原告:上海崔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善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柏良,男。
被告: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潘军民,职务不详。
被告: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连红燕,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崔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某公司)诉被告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任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公司、坚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崔某公司与利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利某公司支付货款1,203,307.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3,307.69元为基数,以0.1%/日为标准,始自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讫之日);3、判令坚邦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利某公司、坚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崔某公司与利某公司共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利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不定时多批向崔某公司采购钢材,具体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济南当日钢材报价基础上每吨加200元为货到工地计算价格,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崔某公司与利某公司双方确认后,崔某公司出具收料单,利某公司在销货单上签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或崔某公司销货单上利某公司现场人员签字为依据,为欠款证明;崔某公司供应的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利某公司在二日内支付40%货款,货到800吨为一付款节点付40%货款,货到1,600吨为一付款节点付剩余20%货款,同时坚邦公司为利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崔某公司如约供货5批次,价值1,527,907.69元,但利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诉诸法院。
利某公司未作答辩。
坚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某公司与利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共同签署《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利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不定时多批向崔某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所需钢材暂定(4000)吨以实际需求为准;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济南当日钢材报价基础上每吨加200元为货到工地计算价格,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由崔某公司与利某公司双方确认,崔某公司出具收料单,利某公司在销货单上签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或利某公司现场人员在崔某公司销货单上签字为依据,作为欠款证明;崔某公司供应的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利某公司在二日内支付40%货款,余款60%双方约定到货800吨为一付款节点付40%货款,到货1,600吨为第二付款节点付剩余20%货款,以此类推。
又查明,坚邦公司为利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即坚邦公司自愿为利某公司担保,按合同约定钢材货款如不能及时支付给崔某公司,由担保方承担责任并直接向崔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坚邦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崔某公司如约供货5批次,分别为第1次2018年3月29日,价值324,623.17元、第2次2018年4月3日,价值181,565.7元、第3次2018年4月12日,价值336,134.97元、第4次2018年4月13日,价值499,656.25元、第5次2018年5月6日,价值185,927.6元,共计价值1,527,907.69元,但利某公司仅支付了324,600元,尚欠款1,203,307.6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崔某公司和利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崔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时按约获得相应的货款,故崔某公司主张利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的确定,结合庭审,可见于5批次送货单的凭证,且收货人系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因此,扣除崔某公司自认的利某公司的已付款,崔某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崔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合同约定第6、7条标准即每日每吨加10元,自行下调至0.1%/日(参照合同第10条标准),本院认为属于当事人的自行处分权利,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崔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一并延至按2018年5月9日开始计算,结合合同相关结算约定和最后一批次的供货日即2018年5月6日,本院认为该主张尚属合理、公平,予以认定。
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综合利某公司的履行,本院认为利某公司构成多次实质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足以达到合同可解除的条件,故对崔某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认定。
关于坚邦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基于合同明确的担保条款,坚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利某公司、坚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崔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3,307.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3,307.69元为基数,以0.1%/日为标准,始自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讫之日);
二、上海崔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共同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对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709元,由无锡利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滕州市坚邦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娜
书记员: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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