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森,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顾某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沈某某、吴敏为本案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顾某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将该合同所涉土地(合同约定为35.3亩,实际丈量52.4亩)腾退并归还原告;2、被告顾某立即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48,368.25元(暂算至2018年7月底)以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某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5.3亩。合同中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为80元,八年以后的收费标准,参照内圩土地发包增降比例原则确定。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顾某如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该土地至今,期间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陆续支付部分租金,但截止2018年7月底仍拖欠248,368.25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现被告顾某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已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等。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上列之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民事起诉状上陈述的基本情况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和支付租金,同意腾退鱼塘返还给原告,但腾退的时间需放宽至2019年6月。本被告与原告1999年签订合同之后,按照50元/亩标准支付租金至2010年底(每年按时支付租金,每亩可奖励30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多付了四年,原告实际已经收取了本被告支付的租金,说明原告已经默认本被告交付租金的标准,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是35.3亩,实际面积远超过52.4亩,2011年之后,原告没有催收过租金,参照内圩土地也不需要再缴付租金。2018年4月,原告发律师函要求支付租金,本被告去新村乡资产管理公司去交付租金,因为没有收费标准,没有办法收取租金,之后原告也没有再来向本被告催收过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某某、吴敏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利人是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就是原新村水产养殖场;3、1999年10月11日新村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4、被告顾某第二阶段承包期限拖欠租金明细表(2007年度至2018年7月底)合计243,658.25元,2005年至2017年《关于本县土地使用以及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价格调整补充意见的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应该按照政策指导的标准交付租金,以及被告顾某拖欠租金的计算标准;5、2018年4月8日向被告寄送的律师事务所函一份、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一份书面催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顾某催要过租金。
被告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系争土地属个人出资围垦的土地,原告方办理权证应尽告知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租金应支付至2006年,但是实际已经支付到了2010年底,如果原告要收取租金的话,应该按照双方默认的50元/亩的租金来收取租金。对证据5,律师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催款通知书不知情。
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某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5.3亩,土地承包的经营期限30年即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亩土地承包费的收费标准为前八年(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每年80元……。八年以后的收费标准,参照内圩土地发包增降比例原则确定;土地承包费的收取,采取逐年分别交款的办法,每个承包年的3月底前,承包方先交当年承包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的承包费,则应在次年3月底之前交清;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顾某如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擅自出卖和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可单独宣布买卖和转让关系无效;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使用该土地至今。
2016年4月左右,被告顾某与被告沈某某、吴敏口头约定,被告顾某将其承包的鱼塘40亩转包给被告沈某某、吴敏,每亩为500元,租期不定,现被告沈某某、吴敏在使用该40亩鱼塘,用于养殖淡水鱼。
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顾某发送了律师函,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顾某发送了催款函,但被告顾某至今未将租金付清,遂涉讼。
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系争土地的性质原属于滩涂,由被告顾某自行出资圈围,后新村乡人民政府在该区域建造九五大堤,并于2002年办理涉案土地的权证,土地的性质现为农用地,系争土地的四址位置:东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南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西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北至随塘河。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顾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顾某、沈某某、吴敏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顾某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构成根本性违约,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顾某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虽经催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被告顾某将其中的40亩鱼塘转包给被告沈某某、吴敏,现原告要求其腾退承包地鱼塘,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顾某租金的标准,原告主张自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亩的租金80元,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区政府农用土地流转指导价格为标准收取租金,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内圩土地不再收取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对2006年以后如何收取租金的标准约定不明,故租金仍以每亩80元的标准收取为宜;对被告欠付的租金,原告在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顾某发了律师函,故收取的租金应以该时间点向前推三年收取租金;关于腾退的时间,因被告沈某某、吴敏承包的鱼塘在养殖水产品,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故应给以一定的腾退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顾某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被告顾某与被告沈某某、吴敏之间口头承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的租金人民币8,472元(至2018年4月8日);
三、被告顾某、沈某某、吴敏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北首的35.3亩土地腾退给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四址位置:东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南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西至资产经营公司的水稻田,北至随塘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顾某按照每日7.7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原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负担2,484元,由被告顾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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