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周,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福弟,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福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项目资金15,077,15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77,15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某.东方王府四期G10#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某项目部)对金某.东方王府四期G10#楼项目(以下简称金某项目)进行全过程项目经营管理。围绕本项目的一切费用均由金某项目部负责,项目竣工后未结清的债务由金某项目部负责,并由被告负无限连带责任。因项目部是虚拟主体,故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在金某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大量工程款,每笔资金垫付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资金合计15,077,155.6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承包方是金某项目部,被告仅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人签名,相关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但项目部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事实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聘用关系,案涉工程先由被告与发包方谈判,因需以公司名义承接,故被告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投标,并在中标后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原、被告形式上属挂靠关系。因挂靠关系无效,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某项目部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某某。原告垫付的每笔费用不仅有被告签名,且有朱某某及原告派出的项目经理共同签名确认。原告实际为朱某某垫付了资金,由朱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故应向朱某某主张。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按挂靠关系处理。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与朱某某签订,该合同涉及被告与朱某某间某某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江阴金某置业发展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金某.东方王府四期(G10#及相应地库)建筑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约为55,720,500元。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彭某周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2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金某项目部(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已取得金某.东方王府四期G10#楼工程(以下简称金某工程)的总承包资格,为了使该工程优质、安全、按时地完成,组建成立金某项目部。工程期限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0天(实际开工以建设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总包合同造价暂定为4,866.36万元。第二款“承包方式”约定:实行责任承包,即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对施工项目进行全过程项目经营管理。公司对于项目部所完成的各项工作经济指标进行考核,待项目竣工后兑现奖罚。第五款“财务核算与经济责任”约定:项目所需的流动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建设方汇来的工程款,必须悉数进入甲方的基本账户,甲方在扣除税费后根据工程进度用款情况分批支付给乙方。日常工程款支付在建设方到账一周内,竣工后工程款支付经甲方对乙方的账目审查通过后予以支付。围绕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地方规费及其罚款赔偿、诉讼等费用均纳入乙方的工程成本,并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违反建设方和甲方签订的总包合同而发生经济赔偿,全部由乙方负责。项目竣工后未结清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代表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乙方处打印了“金某项目部”,彭某周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同日,被告作为金某项目部的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本项目部以公司总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条款作为项目履约依据,并以公司总部与本项目部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进行承包经营,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本项目由项目部按工程审计(结算)总造价的1.5%向公司上交管理费,项目创优基金为0.1%,企业所得税暂按1%收取(如国家财税政策有变化时按实际负担率结算),营业税及其附加则由公司代扣代缴。项目所在地所缴纳的各项税负均由项目部承担。
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彭某周向案外人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胡某负责办理江阴金某G10项目的财务有关事宜。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彭某周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在金某项目中经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签名确认后,原告共垫付材料费、人工费13,661,177.79元,拖欠管理费、税费1,195,977.85元,合计14,857,155.64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14,857,15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857,15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律师函、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书》,但一则,依据协议内容,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围绕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纳入乙方的工程成本,由乙方负责支付,也就是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不承担工程的任何风险。二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项目工程先由被告与发包方谈判,后被告再借用原告资质参与招投标,并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被告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并以原告名义施工,双方属挂靠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13,661,177.79元。关于管理费,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税费,产生了税费损失,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表示应由朱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被告与案外人间某某系,如该合同客观真实,也应另案处理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13,661,177.79元;
二、被告彭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62.93元,由原告负担8,495.93元,被告负担10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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