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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锦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琴丰,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XXX楼,经营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施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
  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琴丰、孙贵荣、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款262160.5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暂计39324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实际要求被告支付到付清为止,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根据崇明县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的相关政策,对陈家镇铁塔村3队进行宅基地置换。拆迁的实施单位为本案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王兴华(房屋系王兴华所有,当时王兴华已故由他人代签)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选择的是房屋置换,2012年12月本案被告作为被安置人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安置房屋。2014年2月,根据第三人的置换安置结算表(二),实际被安置人即本案被告还应付房款262160.54元。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交纳应付房款,被告迟迟未付。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案涉案房屋门锁撬开,并搬进去居住至今。房屋的交付应以结清房款为前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差额补偿款,被告不知道也不认可有差额部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本被告不知情,王敏卫(慧)签的协议未经本被告认可。当时本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签订置换协议,并要求原告提供拆迁中一整套原件手续,原告没有提供,也没有提供房屋评估价格,为此被告不断上访,后来原告与本被告协商,在不提供上述材料的前提下,贴补本被告5万元同时给一套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要求原告立即为本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也认可。对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小区物业贴在被告门上的),证明被告在未结清房款的情况下非法侵占房屋。2、情况说明(物业出具),证明物业在2015年1月12日发现被告非法侵占,被告私自撬锁进去。3、情况说明(物业出具),证明被告侵占房屋的事情,物业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停止施工,被告置之不理,所以对房屋进行停水停电。4、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两份、申请书一份、声明一份,证明一开始原告公司与王敏卫签订复垦协议,后来被告不断反映情况,他们家庭内部达成继承协议,根据被告申请,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协议。5、建房施工执照、住房面积证明,证明协议书中13平米的来源,当时拆迁的时候上面没有房屋了,故没有评估报告。6、结算表一,证明该结算表钱款已经结算到房款内。7、结算表二(2014.2.27),有王某某亲笔签名,包括结算表1的钱款以及5万元的补贴,总房款减去补贴款结余的就是本案的应付款。8、安置房选房单,证明拆迁房屋选定的房屋就是本案涉案房屋。9、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现在属于非法侵占。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原件,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复垦协议书,王敏卫未经被告授权不认可。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了复垦协议书。对证据5,施工执照上记载“现有房屋5间,建筑面积13平米”,拆迁的时候土地上绝对有房子。面积证明没有看到原件,且对面积数有异议。对证据6、7,结算表与复垦协议书同一天签订,对复垦协议书、结算表1、2上的签字均不认可,当时原告许诺被告只要签字,会给被告一套房屋,再补贴5万元,基于这个原因被告才签了字。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选了现在的系争房屋,被告不知道有差额,原告从来没有说过。对证据9,没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置换复垦协议第7条,“乙方预付款17550元,待交接置换安置房,乙方与甲方结清房款”,补偿给老百姓的钱款与选房后的差价肯定要补上。被告陈述的5万元也给了被告并抵作了房款。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拆迁工作组出具),证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收到。2、结算表1(记账联、存根联)、通知单,证明房屋评估价及附属物评估都是空白没有金额,当时被告有异议,原告答复被告给一套安置房并另外给予5万元补贴,因此被告签字了。3、被告的笔记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安置房选房单,证明当时被告选了系争房屋,原告从未提出补房屋差价。5、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商讨拆迁安置一事,原告从未提过要补房屋差价。庭后,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签约过程的情况说明一份。2、煤气费和水费发票各一份。3、陈松元证明一份。4、倪红宝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及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原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知情。情况说明的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折抵了房款。对证据2,结算表均没有异议。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被告自己的观点。对证据4,选房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王某某庭后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自己的陈述、观点,并无其他佐证,对于其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房屋交付前没有上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物业公司相关管理。证据4,被告的换锁行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合法取得原房屋的钥匙。
  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信访回复,证明1、经查“铁塔村拆迁区域无实际房屋”,只能按照13平米进行安置且没有房屋评估的原因。2、动迁方无法与王某某家人联系,所以与王敏卫签订了协议。3、“如需房屋安置,也可享受宅基地置换、三期房源和等量置换、作价交换”,作价交换与拆迁协议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信访答复意见没有说土地上房屋的作价多少,被告不认可才去信访,信访下来三方沟通的结果就是原告让被告补签协议,得一套安置房并补贴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根据相关政策对陈家镇铁塔村3队“黄(王)兴华”户建筑面积13平方米进行宅基地置换。第三人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拆迁的实施单位。王兴华于2009年1月过世,被告王某某系王兴华的长女。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王兴华(王兴华已故由王敏卫代签)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同日签订置换安置结算表(一)。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兄妹三人,王育明、王育虹放弃继承)作为被置换人选取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国路XXX弄XXX号XXX室(选房面积124.27)房屋。后,因被告王某某对王敏卫(慧)代签的协议有异议,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王某某重新签订《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及置换安置结算表(二),经双方结算,被置换人即本案被告应付房款为262160.54元。2015年1月12日,房屋管理处发现被告在未办理进户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交纳应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兴华户)与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及置换安置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房款262160.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拆迁时现场有房屋5间、拆迁面积不止13平方米以及安置时由原告贴补被告现金5万元并给付房屋一套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本人在宅基地置换复垦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房款262160.5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东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216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计34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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