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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梅,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哲,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牛庆梅,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停放费用14,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实际费用按50元/天标准计算至被告配合处理车辆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为被告提供上海至淮安段物流运输服务,产生物流费用45,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了1万元、11月30日支付了15,000元,剩余2万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与原告书面约定,愿意将名下沪D8XXXX的大货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原告保管。2017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剩余2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偿付,若未付款的,产生的停车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运输费2万元,但因原告胁迫被告的工作人员任军礼写下欠条以及协议,并强行将沪D8XXXX大货车开走,至今拒不归还,给被告造成车辆的营运损失远大于运输费2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2万元运输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此外,在签署协议之后,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欠付的运输费,然后取回车辆,但却被告知车辆已经被原告私下处分了,车辆的金额也远大于运输费2万元,故被告亦无需再支付。相反,原告应当返还超过的部分。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车辆已被原告处分,所以被告无需再支付2万元运输费,故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如若原告实际没有处分车辆,被告未付款也是原告谎称车辆已被处分导致的,逾期付款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1.5倍的银行利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涉案的2017年8月12日《协议合同》、2017年11月30日的欠条都是受胁迫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且之后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知车辆已经处分,则也不会再产生停车费。退一步讲,即便签订的《协议合同》是有效的,则在协议约定的质权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实现质权,而不应该既不接受被告的主动付款的要求,也不协商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处理,致使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处,因此产生的停车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存在停车费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停车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7年8月12日欠条及《协议合同》、2017年11月30日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2万元并以沪D8XXXX大货车质押;
  被告对证据1中2017年8月12日欠条及《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一批人在2017年8月12日晚上到被告公司闹事,被告公司的任军礼迫不得已才签了《协议合同》,该《协议合同》不是任军礼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2017年11月30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称被告支付15,000元后可以把大货车开走,但是被告支付15,000元后原告又不让被告把车开走,并把任军礼关在屋里直到后半夜,任军礼被迫写下了该欠条。之后任军礼到黄渡警方报警,但因为事情发生在原告公司,所以黄渡警方没有受理。
  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长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3、停车费发票;
  证据2-3证明车辆每天的停车费为50元,14,000元停车费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9月6日。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停车事实的存在,原告也没有支付停车费的凭证。201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2018年9月11日才开了发票,金额恰好是原告主张的14,000元,所以不排除原告和案外人为诉讼而做出此凭证。
  被告对证据3的发票表示不清楚,无法核实。
  4、行驶证,证明质押的沪D8XXXX车辆为被告所有。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在大货车里,车辆被原告强行开走就带走了行驶证。
  5、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爱空间货物运费对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至淮安段运输实际产生费用46,461元。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现双方对被告欠运输费2万元没有争议,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杰军与被告工作人员任军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大货车被原告非法扣押至今未归还,且原告称大货车已经被处理了。
  2、任军礼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文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任军礼和徐杰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协商好被告先付15,000元后取回大货车。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无法确认。
  3、行驶证;
  4、车辆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3-4证明沪D8XXXX的车辆的信息及该车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5、巩进进出具的《证人证言说明》,证明2017年11月30日巩进进与任军礼一起去原告公司支付15,000元并想要取车,但原告撕毁了协议并将二人关在屋内胁迫任军礼签了2017年11月30日的欠条。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7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任军礼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45,000元。该欠条下半部分,任军礼又写了《协议合同》,内容为“上海鑫山物流愿意于2017年8月31日前以沪D8XXXX大货车一台抵押,此车目前无保险、无年审,如有任何事宜,由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17年8月12日晚22点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杰军在该内容下方签名。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下欠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爱空间上海淮安运费贰万元整,欠款贰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付款结清,一个月产生的停车费由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如一个月内(12月31日为止)没有付清余款,沪D8XXXX由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处理。备注:上海至淮安总运费肆万伍仟元整,其中2017年10月1日支付壹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支付壹万伍仟元整。”
  此后,因被告未支付2万元运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7年8月12日的欠条及《协议合同》是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写好后当晚10点原告就把沪D8XXXX的大货车开走了。此后该车一直停放在宝安公路XXX号院内即原告证据2《协议书》所载地址。现车辆还停放在该处,原告没有处分该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两份欠条及《协议合同》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运费2万元事实清楚,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未对沪D8XXXX大货车作出处分,目前尚在原告处,故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处分车辆的金额大于2万元而不同意再支付所欠运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万元运费。因被告未履行2017年11月30日欠条所作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0元停车费损失,原告认为是基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而将沪D8XXXX大货车质押产生的停车费,然该主张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然而,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却未能充分证明车辆停放于宝安公路XXX号院内的事实,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停车费损失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2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山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岩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19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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