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普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诉被告杜某普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6台自动模板机(型号:ASM-3190-281)部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0元;3.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70,000元;4.被告支付退货运费3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就高端服装生产流水线项目需要一批缝制设备,交付青海省建新监狱使用。原告中标后,在2016年8月23日与三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设备清单向被告采购了一批设备(包括本案系争设备),被告则向其关联公司杜某普爱华工业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采购了上述设备,并由爱华公司直接交付青海省建新监狱使用。2016年10月28日原告付清被告全部货款,然被告出卖的6台自动模板机(型号:ASM-3190-281)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原告已将设备退回生产厂商,但被告未退回已付货款。
被告杜某普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供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2016年9月签订销售合同,2016年10月被告开具发票,9月29日发货,10月收到原告支付货款。最终使用是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被告是销售商,由生产商杜某普爱华工业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做设备调试售后服务。2017年3月、4月三利公司直接联系爱华公司,爱华公司两次派人去青海维修,发现机器并无质量问题,而是操作人员使用不当,在机修工的指导下,2017年4月6台机器问题已经全部解决。2018年10月,三利公司将6台设备送到爱华公司,并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售后单,爱华公司虽然诧异客户送货上门,因按惯例应当由爱华公司上门服务,但临近下班,爱华公司就签收了,现在6台机器均在爱华公司,没有质量问题存在。即使设备有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保修期。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杜某普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岚山公司(买方)签订杜某普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产品包括设备型号ASM-3190-281(即本案系争产品),单价35,000元,数量6套,总金额210,000元,及其他型号产品。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人为因素除外)。产品生产商为杜某普爱华工业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最终使用方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7日,销售方贸易公司向岚山公司开具两张金额为105,000元的发票。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16年9月、10月全部交付,货款已于2016年10月全部结清。
2017年3月、4月,三利公司报修产品,爱华公司至青海省上门维修,并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售后服务信息反馈表。
2018年9月28日,三利公司将涉案6台自动模板机、47付模板送至爱华公司。
2019年1月23日,杜某普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杜某普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货确认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6年9月原告足额付款,10月被告如期交货,且系争设备交最终用户实际使用近2年,即便2017年3、4月份最终用户提出维修要求,生产商亦上门维修,此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争设备还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发货后12个月,在2017年11月前原告也并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双方系争合同项下义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部分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返还已付货款、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亦无从谈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退货运费,原告的退货虽然产生了实际运费,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经被告同意退货,在双方未达成退货合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退货到生产厂商,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原告上海岚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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