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元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季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季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2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元娇、被告季某某并作为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8,8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1,10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季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还须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季某某、季胜承担保证责任。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嗣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8年2月4日、2019年1月30日,多次签订结算清单。现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辩称,货款本金已全部付清,结算清单中的660,000元是答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利息补偿,故要求原告先开具全部货款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并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还提出,被告季胜于2016年曾付过原告200,000左右货款。
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机读档案材料等证据,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后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尚欠货款本金8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季某某、季胜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结算清单上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嗣后,双方又于2015年6月11日、2018年2月4日、2019年1月30日重新签订了结算清单,被告季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约定货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确认尚欠货款后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经查,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双方在结算清单上予以确认,为44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已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调整。同时,双方签有多份结算清单,双方约定后期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1,108,800元,该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曾于2016年付过货款,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448,800元;
三、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岑某物资有限公司以1,10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季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元,减半收取计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0元,由被告上海淼阁建材有限公司、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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