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董事长。
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周开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锘佰公司”)、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博公司”)、周开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锘佰公司、斯某博公司、周开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锘佰公司、斯某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365.72元;2.判令被告希锘佰公司、斯某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365.72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希锘佰公司系贸易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希锘佰公司要求向其提供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核账,被告希锘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6,365.72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斯某博公司债务加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6,365.72元的支票,后该支票无法兑现。2018年12月17日,被告希锘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希锘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365.72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向原告开出等金额支票,但因其未收到业主工程款,造成无法兑现该支票,被告希锘佰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周开霖作为担保人。2019年1月20日,三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希锘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126,365.72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希锘佰公司、斯某博公司、周开霖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希锘佰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2018年11月28日,被告希锘佰公司交付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钢材货款。支票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斯某博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中行上海松江支行营业部,金额为346,365.72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希锘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46,365.72元。并表示由于徐汇滨江游客集散中心业主工程款迟迟不到位,造成被告希锘佰公司无力兑现已开出的货款支票,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货款付清。被告周开霖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1月29日,被告希锘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被告希锘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希锘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365.72元的事实。因支票未兑现,扣除被告希锘佰公司已付的220,000元,尚余126,365.72元未付。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365.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锘佰公司付款已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开霖自愿对被告希锘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故被告周开霖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某博公司的出票行为,不能证明其有加入被告希锘佰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6,365.72元;
二、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365.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周开霖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屹冠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0元,由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周开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周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