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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展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广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陶荣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仁。
  原告上海展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6,037.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建立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缠绕膜、胶带等货物,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8年7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6,037.2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并已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被告通过电话或者传真方式向原告下单要货。原告送货情况如下:
  2018年3月8日,原告送货5,0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3月27日,原告送货6,0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4月12日,原告送货6,05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5月9日,原告送货3,600卷55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5月10日,原告送货10,0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6月1日,原告送两次160公斤缠绕膜至被告处;2018年6月7日,原告送货3,0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6月14日,原告送货82卷蓝色胶带、104卷黑色胶带、120卷黄色胶带、120卷浅绿胶带、120卷紫色胶带、120卷枚红色胶带、120卷粉红色胶带、120卷橙色胶带、60卷白色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7月1日,原告送货800公斤缠绕膜、3,330卷55mm印刷胶带及2,25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7月5日,原告送货5,0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2018年7月7日,原告送货2,500卷48mm印刷胶带至被告处。被告人员均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货物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共计开具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价税金额共计206,037.20元,对应的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送货。
  另查明,上述9张发票均已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调取的涉税事项证明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已经被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虽然原告的部分送货单上未记载货物单价,但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品名是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相一致的,且被告已经认证上述发票,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货物金额并无异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206,037.20元的货物,被告确认已经收到,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206,03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6,037.20元;
  如果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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