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6,969.77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产品的金华地区销售商,原告向被告销售展某、富臣油漆,然后由被告再分销给其他客户。双方合作多年,每年签订《销售合同》,最后一次合同为2016年3月10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6年回款300万元,合同年度结束之后被告没有续约,也未按约将2016年及之前所拖欠的款项支付完毕。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就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所有回款及送货结算对账,经被告确认所欠金额为371,971.26元。此后至合同结束,被告相继在公司拿货78,998.51元,并回款64,000元,故至合同结束尚有386,969.77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2016年3月10日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
2、2016年9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1,971.26元。
3、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0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998.51元(包含运输费用),即2016年9月30日对账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
4、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送货单四份,证明2016年9月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78,998.51元的货物。
5、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追索债务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家具漆系列产品的金华地区的代理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除按本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外,守约方为损失追索而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也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欠原告货款371,971.26元。此后,被告又相继在原告处拿货78,998.51元,并付款64,000元。尚有货款386,969.77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19年3月7日诉诸本院。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86,969.77元;
二、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6,969.77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展某涂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55元,由被告上海湘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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