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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展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洪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展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7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4,072.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计息2,7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落叶松木材产品。2017年6月6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5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25,320.48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072.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展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2份,证明截止2018年7月30日止,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54,072.10元;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芙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展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展某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展某公司与被告芙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芙蓉公司二次向原告展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及对帐单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芙蓉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展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54,072.1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展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芙蓉公司支付欠款154,07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购买方即被告芙蓉公司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芙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然侵害了原告展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展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芙蓉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某建材有限公司154,072.10元;
  二、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展某建材有限公司以154,072.10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8.64元;财产保全费1,304.32元,均由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琼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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