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永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永层,被告邵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永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43,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为2,913.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围栏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朱家角别墅工程中围栏项目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增加围栏长度、灯箱等工程。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上述两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2,2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仍拖欠原告价款43,720元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发辩称,原告所说的项目工程双方没有去现场测量验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工程量,原告制作存在质量问题,灯箱没有烤漆,钢板厚度不够,生锈、安装不到位,没装螺丝,有歪扭。被告已付45,000元,另有案外人罗某某替被告垫付2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完成支付70%,验收完毕支付30%,现因上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通过甲方验收,被告不予付款。且被告因此未拿到150万元的工程款,要求原告承担150万元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围栏承包合同》、现场照片、银行明细、《灯箱制作合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围栏灯箱工程图,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围栏、灯箱的图纸;
2、项目结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围栏、灯箱,总价款为92,220元,其中围栏单价每米120元,运费共计600元。
3、销售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垫付2,37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原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证据2亦为原告自行制作,其中围栏及灯箱单价、运费确认,具体工程量不确认,需现场查看;证据3不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购买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确认,制作情况以现场勘验结果为准;证据2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以现场勘验结果为准;证据3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8月12日上午,本院组织双方去现场勘验,对围栏长度及灯箱数量进行清点,结论如下:围栏长度共316米、灯箱数量72个,并对现场情况拍摄照片,存在被告所说生锈、灯箱安装不到位等情况。
原告对勘验结果无异议,同意按现场清点数量进行结算,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2,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将灯箱送至现场时,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故由被告自行安装,现距原告制作供货已有近一年半时间,出现生锈情况是正常的。
被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认为质量必须经甲方验收或第三方检测再结算。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围栏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围栏,共计价款26,760元,运费由甲方负责,材料进场付款1万元,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制作围栏长度。2017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朱家角灯箱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铁灯箱73个,单价690元,共计50,37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款,交货时间2018年1月25日。之后,原告完成围栏制作及交付灯箱,共为被告制作围栏316米,提供灯箱72个,共计价款87,600元,另有运费6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另原告认可案外人罗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替被告支付1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39,700元未付。
讼争双方主要对结算价款和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双方认可围栏和灯箱单价,也认可现场清点的围栏长度和灯箱数量,可据此结算,明细为:围栏316米×120元=37,920元,灯箱72个×690元=49,680元,共计价款87,600元,另有运费600元,共计88,200元,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2,37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灯箱的用料、制作工艺、也未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和验收期限,更未约定被告付款需经被告的甲方或第三方进行验收合格,故被告提出需经甲方或第三方验收才予付款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经验收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通知原告。如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均系外观质量问题,收货后即能发现,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的合理时间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现在收货后一年半左右时间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其还支付其他款项,共已支付65,000元(包括案外人罗某某替其支付2万元),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双方结算款为88,200元,被告已付48,500元,尚欠原告价款39,700元,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9,700元;
二、被告邵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74元,减半收取,计425.87元,由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被告邵某发负担39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6.30元,由原告上海层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30元,被告邵某发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