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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层层工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顾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层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层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顾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顾某某、第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9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层层公司借款2,160,000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层层公司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层层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2018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原告知晓两被告于197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领取离婚证,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一女,已独立生活。二、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南桥镇育秀西区107号201室,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和574号房产共三处都归女方所有。三、债务由男方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形成债务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7日,该时间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顾某某,债务由被告赵某某一人承担,该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2、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凭证形成在2013年,被告欠原告2,160,000元,被告表示等万昌公司的工程款进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也是清楚的,原告也不担心被告转移财产。2014年两被告离婚的时候,被告赵某某把房子给被告顾某某,原告也是不担心的,因为会有一笔工程款来保障原告的债权。而且,被告赵某某曾经卖掉过家里的2套商品房来归还债务,所以离婚的时候,把涉案的房产给被告顾某某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在2016年就起诉过两被告,也查封过涉案的房屋,查封的时候两被告就已经离婚。当时原告就已经得知两被告离婚的事情,故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顾某某和两被告的女儿为了替被告赵某某还债,已经出售了两套商品房。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是明知有一笔工程款作为保障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两被告于197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领取离婚证,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一女,已独立生活。二、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南桥镇育秀西区107号201室,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和574号房产共三处都归女方所有。三、债务由男方承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1958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160,000元;二、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层层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2018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债务被认定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离婚档案、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立案的时候提交的离婚协议是2019年1月29日原告的律师杨晓春调取的,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才知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划分情况。被告赵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才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划分情况。原告早就应该知道,实际也应该早就知道。被告顾某某认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在2017年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且原告对两套房屋也进行了保全,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顾某某名下。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月29日,原告代理律师调取了两被告的相关结婚、离婚档案材料,其中包括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2.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财产保全申请书”,欲证明在借款案件中,原告就已经调取了房产信息,已经知道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顾某某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两被告的外人,房屋登记在房屋一人名下原告也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并不清楚两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置。被告顾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主要内容:在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查封系争的被告三处房产。
  3.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浦东法院2016民初14345号判决书、财产保全信息”,欲证明在浦东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涉及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明确载明已经提供了离婚登记的资料,因此原告在当时应当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房屋原告都进行了保全,原告提供的产权人信息也已经明确。因此,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离婚的事实及财产划分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离婚的资料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的约定。原告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也得到了支持。原告不是应当知道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的约定。关于财产保全信息,夫妻双方把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也是正常的,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也有50%的份额。被告顾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在浦东法院于2017年2月3日审结的(2016)沪0115民初14345号案件的卷宗档案材料中有原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相关系争房产的信息和顾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
  4.被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房地产登记信息2份”,欲证明两被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原、被告双方名下原有4套房屋,在离婚前,已经变卖2套房屋给被告赵某某还债,因此在离婚的时候把另外2套房屋给了被告顾某某,没有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被告转让房屋后资金的用途不能明确,可以是还债也可以是投资。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房屋变卖后是用于还债的。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载明:转让人顾某某将坐落于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66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2012年5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载明:转让人赵某某将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25幢80号401室房屋以86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无偿转让或者放弃行为受到损害;债权人的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本案中,首先,在2017年之前双方的借款案件诉讼中已确认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但原告知道两被告离婚之日尚不能推断原告亦已明确知道“两被告财产分割具体情况”。何况,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了相关“离婚证”,未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相反,原告提供的调取两被告的离婚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1月29日起才知道撤销事由。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提交本案诉状,显然未超过除斥期间。
  其次,原告的债权已经相关判决确认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前,原告对于被告赵某某享有合法债权。被告赵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归属于被告顾某某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被告赵某某目前未提供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之债权造成损害。被告关于离婚前已处置两套房产用于赵某某还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只提供了相关房地产转让申请书,没有进一步提供售房款的去向、用途,没有证明所还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将全部房产转让给顾某某,显然不能认定为公平合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然,被告赵某某提到其有应收工程款可偿还债务,赵某某应积极行使追索权予以催讨后偿还原告债务,但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并行不悖的两条途径,除非原告债权已得到足额清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赵某某、顾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婚后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南桥镇育秀西区107号201室,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和574号房产共三处都归女方所有”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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