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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茂良,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根生。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什汇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华茂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前述借款9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尚欠的逾期利息79,75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什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上海储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储慧公司)由于法人已过世,公司停止运转,公司全部债务由什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其不能按时归还,则由赵根生(****2011)、赵某某(****2648)担保并承担全部债务的归还责任;储慧公司向原告借款明细如下:2013年11月1日20万借期1年,2013年11月1日50万借期3年,2013年1月22日20万借期1年,共计本金90万元正,约定利息15%,利息支付到2016年5月止,6月份支付了3000元,本金未归还,预计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未归还利息加倍。借条出具后,被告什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查,什汇公司股东赵根生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根生还是储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什汇公司股东赵某某确认储慧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90万元由什汇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借款90万元的利率标准为年息15%,至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利息加倍。
  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应付前述借款本金90万元,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3,75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2,000元,合计利息285,750元,被告赵某某已于2016年6月支付了6,000元,被告什汇公司也已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8日各支付了10万元,尚欠利息79,750元。
  2、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证明被告赵某某作为储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其于2013年11月1日在2011年3月13日借条左下方空白处书写了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但并未就此做抵押登记。
  3、原告尾号0110账户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两页、贷记凭证两份、账户流水单三页,证明原告分五次向储慧公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4日前出借借款55万元(2011年3月13日借条漏记成50万元),在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出借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漏记成20万元),故原告将被告什汇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后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作为是用于归还该漏算的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该10万元借款未主张利息。
  被告什汇公司及赵某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2016年12月24日的借条上有“赵某某”签名,写明因储慧公司法人已过世,公司停止运转,公司全部债务由被告什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其不能按时归还,则由赵根生、赵某某担保并承担全部债务的归还责任,另写明储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明细,此外原告还提交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赵根生与赵某某系夫妻,赵根生系储慧公司股东,同时赵根生与被告赵某某还是被告什汇公司股东,前述借条出具后被告什汇公司又确实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赵某某有权代表什汇公司出具借条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借条的内容,储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90万元由什汇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并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不还则利息加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什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以赵某某系什汇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与什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前述借条写明由赵根生、赵某某担保并承担全部债务的归还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前述什汇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利息79,750元及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什汇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尧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8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罗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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