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尧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尧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尧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建筑施工用的压力线、垫片、阀门、管子等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2017年11月7日,被告的水电班组组长潘坚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909元。嗣后,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是供到案外人上海大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的工地,尽管被告从大宏公司处分包了该工地,但被告与大宏公司正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由大宏公司支付还是被告支付,尚不清楚;出具欠条的潘坚茹虽系被告水电班组的组长,但被告与潘坚茹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应向潘坚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依据潘坚茹确认金额的时间,但被告并未对该时间进行确认,被告系于2019年1月21日才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故不同意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原告起诉大宏公司及潘坚茹,要求判令大宏公司及潘坚茹支付货款20,909元,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2426号(以下简称“12426号案件”),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12426号案件的诉讼。12426号案件查明的主要事实有:
(1)2011年12月3日,大宏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大宏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农民宅基地置换一期西地块五标18#、19#、20#、21#、22#、24#、27#房等七幢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暂计为62,698,350元,具体按照最终业主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米综合包干单价1,650元进行计算,该综合单价包含原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施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同时综合考虑并已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在内。
(2)潘坚茹系被告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班组长。2013年间,大宏公司及潘坚茹向原告采购各类建筑施工用的压力线、垫片、阀门、管子等材料。部分货物由潘坚茹在采购时自提,部分货物由原告送至工地后由现场人员签收。
(3)2017年11月7日,潘坚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0,909元。
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宏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的综合单价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上涨等各项风险,大宏公司无需为涉案工程采购原材料,且大宏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大宏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潘坚茹系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班组长,潘坚茹向原告采购货物或出具欠条均属于为涉案项目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潘坚茹支付欠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2019年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12426号案件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2426号案件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12426号案件已生效。
2、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称潘坚茹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结合1242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本院可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潘坚茹出具欠条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利息损失。鉴于潘坚茹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909元,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付款时间,故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尧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一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尧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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