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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康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法定代理人:肖康文,系被告之弟,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大镇桥东村同兴组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肖康某对同一裁决不服亦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肖康某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军、被告肖康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2.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3.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4.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28,476.10元;6.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伤残津贴60,566.6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起实施整体业务外包,将相应工作外包给第三方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来属于原告的员工陆续和第三方外包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外包公司承接原告公司相应外包业务,派外包人员完成,原告向外包公司支付费用,外包公司向外包人员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方外包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被派至原告处工作,第三方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10月31日被告摔伤,此后分别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进行了相应伤残评定。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方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向第三方公司主张其工伤待遇。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及第三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397,000元,无论工伤责任由原告或第三方公司承担,都应扣除被告提出的不合理费用、已报销费用以及原告和第三方公司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肖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后已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与外包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非被告本人所签,可进一步确认被告与外包公司无劳动关系。
  被告肖康某诉称:1.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362,326.90元;2.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25,280元、交通费12,024.90元、住宿费1,545元,合计38,849.90元;3.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4.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5.要求原告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6.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签名鉴定费4,800元,合计5,150元;7.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6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生活护理费;8.要求原告按照每月5,530元支付2017年7月4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伤残津贴。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岗位,工作场所由原告指定,平均工资为5,352.41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常州江都乐天店工地上夜班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申请下,原上海市闸北区人社局出具闸北人社认(2015)字第1153号工伤认定书。2017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705-004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原告于2015年10月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社保均由该公司支付;第三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2015年4月至5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海宁市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工伤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2016年5月还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至12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自2017年1月至5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自2017年6月至9月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原告员工肖xx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写明:“肖康某现龄44岁,是尤木公司员工。10月15日LT江都店重新装修。10月30日肖康某在LT江都店二楼入口商店街上夜班,到31日零(凌)晨4点,肖康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员工周xx发现,当周xx把我叫来时已发现肖康某昏迷。当时在场员工有罗xx、周xx、李xx、丁xx等。我立刻呼叫120救护车,把肖康某送往江都人民医院抢救。经过医生诊断,肖康某脑内部淤血,生命垂危,需立即开刀手术,如不手术1小时后就会死亡。当时公司上级、肖康某家里的电话联系不上。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挺身而出,签字开刀手术。至今已抢救成功出院。”原告在该份书面材料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闸北人社认(2015)字第1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姓名:肖康某;性别:男;年龄:44;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用人单位: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装饰、装修、油漆工;事故时间:2015年10月31日;事故地点:扬州江都乐天卖场店;受伤害部位:颅脑、掌、指。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述:2015年10月31日上午4点左右,我司员工肖康某被派至常(扬)州江都乐天店进行施工,在天花批灰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头脑碰到模特台上,当场昏迷不醒。2015年11月30日受理肖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0月31日,肖康某在江都乐天卖场店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右手拇指指关节脱位。肖康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9月5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海人社工认(2016)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姓名:肖康某;性别:男;年龄:44周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用人单位: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油工;事故时间:2015年10月31日;事故地点:扬州市江都乐天卖场店;诊断时间:2015年10月31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部。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5年10月31日,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肖康某,由公司派遣至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扬州市江都乐天卖场店进行天花板批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等处受伤。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一掌腕关节半脱位、右手拇指指关节脱位’。2016年8月19日受理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肖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肖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1月10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嘉劳鉴结字4(2016)127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姓名:肖康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用人单位名称: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海人社工认(2016)1466号。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
  -2014)分级系列[5.4.2-1)]。被鉴定人肖康某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鉴(静)字1705-00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姓名:肖康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山路XXX号;用人单位名称: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伤残情况:2015年10月31日,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左颞骨骨折,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治疗,行去骨瓣减压术,现有严重记忆障碍和智能损伤;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Ⅳ级,一腕关节僵直,功能丧失;继发性癫痫(重度);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您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分级原则第二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静安)劳鉴器XXXXXXXX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载明:“肖康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0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XXXXXXXX),造成颅脑、掌、指(伤残)。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过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需要配置高靠背轮椅(数量:1辆)。”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50元。
  2017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二、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105.05元;三、支付护理费25,280元、交通食宿费13,569.9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四、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362,326.90元;五、支付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六、按每月2,601.60元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生活护理费;七、按每月5,530元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原告在仲裁审理中,为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被告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经被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4,800元,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劳动合同落款处“肖康某”的签名、劳动合同骑缝处与落款处的“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劳动合同落款处“肖康某”的签名与样本上的肖康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劳动合同骑缝处与落款处的“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印文为相近时间盖印形成,且倾向为一次性盖印形成。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0,000元,收到海宁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40,000元、其他费用127,000元。此外,仲裁委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符合工伤医疗保险范围且实际未通过医保支付的费用金额进行审核,上海市静安区医疗保险事业中心出具《城镇保险医药费用审核》明确:根据被告提供的117张收据,其医疗费用总额为11,933.30元,其中自费费用3,064.50元,8,868.80元属于本市工伤保险报销范围。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354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4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28,476.1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伤残津贴60,566.67元;七、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xxx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人事外包用工服务,外包的服务费为每人每月5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在内的建筑工岗位外包给了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表示该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上面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工资数额的事实;原告称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确认被告每天的基本工资为160元。2、大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证明被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困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瑞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病情介绍》,证明被告需终身服用药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就医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5.医药费汇总及发票,证明被告实际产生的费用380,000余元,其中360,000余元是仲裁之前产生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通过社会保险核减并未实际支付的部分计58,892.89元、无法确定为治疗必需的药房发票计24,765.40元、公司开具的票据和收款机小票计2,329元,另有部分重复计算的票据、注明作废的票据及非被告姓名的票据,均不予认可;护理费中不符合要求的收据计6,750元亦不予认可。6.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住宿费、交通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或抬头为案外公司的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系,均不予认可。7.救助证,证明被告之子领取低保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为被告缴纳了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社会保险费,并申请了工伤认定,故双方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分别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xxx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和劳动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海宁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外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人事外包而非劳务派遣,而劳动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非被告亲笔,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生活护理费28,476.10元、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伤残津贴60,56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362,326.90元,但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11,933.30元,其中自费费用为3,064.50元,属于本市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8,868.8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8,868.80元,被告主张超出8,868.80元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伤情严重,最后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且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共581天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经核算金额为23,240元;因11月份没有31日,2017年7月4日之后被告享有生活护理费,故对被告要求的2015年11月31日及2017年7月4日至7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到外省市就医的证明,其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2,024.90元、住宿费1,5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劳鉴(静)字1705-004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和(静安)劳鉴器XXXXXXXX号《配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确认书》为依据,确认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并需配置高靠背轮椅1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600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每月5,530元标准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1日之后的诉请部分,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在仲裁期间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和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4,800元。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了解,笔迹鉴定费为1,500元、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为3,300元。根据鉴定结论,笔迹鉴定费为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为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其中与上述原告支付的费用有重复的部分款项,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医药费8,868.80元;
  二、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共581天的护理费23,240元;
  三、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0.30元;
  四、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7,294.29元;
  五、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元;
  六、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七、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8,476.10元;
  八、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肖康某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60,566.67元;
  九、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十、被告肖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除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外)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在仲裁期间支付鉴定费4,800元,其中笔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肖康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尤木工坊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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