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某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兴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翟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尚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某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翟和平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沪0113字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尚某公司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无需进行造价审计。在《开工告知客户单》中明确写明“当实际情况有和预算单不符或客户提出增加、减少施工项目及数量的,客户必须在本施工书中的施工内容增、减变更单上记录和签字确认,以便结算。增减结算时以尚某公司上墙张贴的施工项目预算单价参照表执行。特此告知,以作日后凭据”。翟和平在该《开工告知客户单》中已签字,即表示其认可尚某公司以施工项目预算单价标准进行结算,就要受其约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无需再进行价格审计。翟和平对原本认可的价款不予支付并提出异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让尚某公司承担未审计的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翟和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付原合同部分价款及增加项目价款,且自行更换门锁入住装修房屋,对上诉人的多次上门协商均不予理会。其行为表明其从未想过正常支付剩余房屋装修款,且以各种无理手段拒不支付,侵害了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翟和平未支付合同内部分金额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增加项目系已实际发生的。上诉人对包括增加项目在内的所有工程均已完成施工,且对包括增加项目在内的所有工程量双方均已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一审判决对增加项目价款完全不予支持,系对尚某公司劳动成果的否定和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改判支持尚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和平辩称:不同意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只同意按照合同支付款项,所谓的增加项均不认可。
翟和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2019)沪0113民初6148号的民事判决,支持翟和平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只确认装修余款人民币2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考虑翟和平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改判。尚某公司主张的装修款项内包含翟和平自费购买装修材料的部分(仅台盆及马桶合计16,949元),而尚某公司将该部分的款项一并计入装修款项。因此尚某公司的主张的款项明显不合理且显失公平,应该予以扣除翟和平自费购买材料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客户要求工期70天,如果超过工程期限,按每天200元返还给客户,合同已作明确约定,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尚某公司辩称:不认可翟和平的上诉请求。关于违约金,这个是不存在的,因为工程延期是因为翟和平没有支付增加款项。造成了工期延误的。关于翟和平自己购买的东西,都已经扣除了。
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翟和平向尚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983.60元;2、翟和平向尚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00元;3、翟和平向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元/天的标准,自2018年8月6日期计算至剩余工程款46,983.6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4、翟和平向尚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6,98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8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翟和平则提起出反诉请求:判令尚某公司支付翟和平逾期交房违约金23,000元,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共计115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翟和平(甲方)与尚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系争房屋,套内施工面积32平方米,承包方式全包,总价款87,900元。合同第5条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6,37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0,765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6,370元,验收通过当日支付4,395元。合同第7.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第10.3条约定,如有增减项目在付第三期款结算。合同第10.5条约定,客户要求工期70天,如果超过工程期限,按每天200元返还给客户。
2018年4月7日,翟和平支付装修定金1,000元。2018年6月29日,翟和平支付第一期装修款27,000元。2018年7月18日,翟和平支付装修二期款38,580元,并支付打洞费520元。另,尚某公司代收地暖费用15,900元。
2018年6月26日,系争工程开工。
2018年7月12日,系争房屋隐蔽工程验收通过。2018年8月5日,系争房屋中期工程验收通过。2018年8月6日,翟和平在系争房屋工程增加项目上签字。2018年10月2日,翟和平在工程质量总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签字不作任何算计凭证”“干活认可不作验收凭证”字样。该工程质量总验收单中记载“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天到乙方付清工程款,并双方做好完工手续,工程进入保修期”。审理中,翟和平表示其对装修质量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尚某公司表示,合同总价87,900元,增加项工程款25,663.60元,扣除翟和平支付的66,580元,故尚有余额46,983.60元未付。翟和平表示,合同总价87,900元,加上地暖费用16,600元(非尚某公司施工)、水电承包价5,000元,减去已付83,000元,尚有27,000元未付。
一审审理中,经释明,尚某公司表示对工程增加项不申请鉴定。
一审审理中,尚某公司表示,因翟和平自行更换门锁,致使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交接。翟和平表示,因尚某公司组织人员来系争房屋骚扰,2018年11月底翟和平将系争房屋门锁更换,并于2019年1月1日其搬进系争房屋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翟和平与尚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并履行。
关于系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因双方对合同内金额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合同内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增加项,经法院释明尚某公司未申请鉴定,故应由尚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增加项金额不予确认。翟和平现自认尚有27,000元工程款未付,故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7,000元。
关于停工损失,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停工情况,故法院对尚某公司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尚某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第三期工程款及增加项工程款,然双方对增加项工程款并未结算,在增加项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尚某公司要求翟和平支付相关款项,翟和平拒绝支付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尚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难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系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验收,根据约定翟和平应付清工程款,现尚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本金应以27,000元为基数。
关于翟和平的反诉主张,因系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工程款的争议,致使工期顺延,不应认定系尚某公司违约行为,故翟和平的反诉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翟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某公司装修余款27,000元;二、翟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某公司工程装修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尚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翟和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元,由尚某公司承担355元,翟和平承担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元,由翟和平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对造价的确定,一审法院是基于翟和平自认的合同价和合同外项目总和基础上,确认工程造价,该确认与尚某公司的主张存在冲突。尚某公司主张的造价为合同价和增加项目的总和,并提供相关增加项目的确认凭证。由于相应确认单只能反映相应的工程量,需要量价相配才能确认相应的造价。尚某公司以合同附件二《开工告知客户单》为依据,主张以其公司上墙张贴的施工项目单价参照表为依据。由于相关施工项目单价参照表并未作为合同附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客观形成无法确认尚某公司提供的施工项目单价参照表即为翟和平签约时所看到的参照表的局面,在翟和平否认增加项目的情况下,应由尚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尚某公司仍然拒绝申请增加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尚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责任,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尚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翟和平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涉及工程量的变更以及因造价争议而引发付款迟延,可不予认定为违约行为,双方各不承担责任。尚某公司、翟和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海尚某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某路分公司负担1,186元,翟和平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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