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丽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巍。
原告上海尚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尚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然截至2019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25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总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也未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静安区,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闵行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中,原告为履行义务及诉请主张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可以认为系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