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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与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庞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奎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杨某某、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数公司)、原审被告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17民初202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四项,改判驳回攸数公司要求杨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尚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尚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尚某公司与攸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攸数公司2018年9月才起诉,早已经过了保证期间。2.尚某公司对于攸数公司提供的未有落款日期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杨某某”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有异议。因为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尚某公司股东已由一名变成三名,因此需要三名股东全部签章确认才生效力。3.虽然尚某公司于2016年间曾给攸数公司转账汇款,但银行回单以及有关凭证上载明“代杨某某以及他人利息”已明确表示非尚某公司自身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相应利息,而是受他人之托代他人履行义务,故尚某公司自身并未作出任何代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或具体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作出代为履行的事实认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转换的规定非常明确,即需债权人主张,反言之,未经债权人主张则不能将除斥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本案中,攸数公司并未作出任何主张行为。尚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必然导致担保人除斥期间的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尚某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尚某公司付出款项之日起重新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自动履行了保证义务并被骏合公司接受,实际亦达到了骏合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尚某公司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之后开始重新起算”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律师费过高,明显不合理。1.本案并非法定必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2.本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简单,一审律师的工作,无论是工作量还是工作难度都没有达到像攸数公司提出的需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的最高标准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条件。3.杨某某与尚某公司要求攸数公司提供原审庭审过程中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流水,确认是否主张的律师费已经真实支付完毕,且未予退还或部分退还。
  被上诉人攸数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股东会决议,根据攸数公司提交的证据,工商登记机关于合同前一日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当时尚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原审法院关于尚某公司担保决议效力以及担保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第二,如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向债权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承担了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第三,律师费是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计收的,且一审法院已对该金额进行了调整。
  原审被告庞某对上诉人尚某公司、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未发表意见。
  攸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2.判令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6.88%计算);3.判令杨某某支付律师费133,106.67元;4.判令庞某、尚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攸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H-XDJK201502-20的《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骏合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骏合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借款金额全部划入杨某某账户;借款年利率22.4%,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杨某某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借款的担保为庞某、尚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某某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骏合公司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因杨某某违约致使骏合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杨某某应当承担骏合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2015年2月15日,骏合公司将2,000,000元汇入杨某某账户。骏合公司另与庞某、尚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H-XDBZ201502-20A、JH-XDBZ201502-20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庞某、尚某公司自愿为杨某某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本金不超过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庞某、尚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庞某、尚某公司亦向骏合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债权事宜的承诺》,确认骏合公司如将编号为JH-XDJK201502-2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担保人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已付清期内利息,并共计支付逾期利息1009天,其中杨某某本人于2016年7月前陆续支付逾期利息,尚某公司于2016年9月、2018年3月至4月间代杨某某转账支付部分逾期利息。2018年3月16日,骏合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编号为JH-XDJK201502-20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已经逾期,截至2018年3月16日,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427,200元,要求杨某某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通知书尾部有尚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杨某某、庞某的签字。2018年7月18日,攸数公司和骏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份,约定将编号为JH-XDJK201502-20的《借款合同》项下骏合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攸数公司,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7月18日。之后,骏合公司向尚某公司住所地、庞某的户籍地和杨某某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XXX层的联系地址通过挂靠信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上述信件均未能签收并退还骏合公司处。
  原审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需要,攸数公司和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律师费为133,106.67元。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33,106.67元。
  原审再查明:尚某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尚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控股公司”)。2015年1月23日,尚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对公司类型、注册资本及股东登记等作出相应变更。同年3月11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并进行公示,尚某公司现有股东包括尚某控股公司(控股70%)、上海紫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8%)、上海紫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12%)。其中尚某控股公司股东为杨某某和庞某,杨某某持股90%。
  原审又查明:攸数公司提供未有落款日期的《股东会担保决议》1份,载明尚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杨某某向骏合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等具体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决议有效期为2年。担保决议落款处加盖有尚某公司和尚某控股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骏合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庞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已经对杨某某、庞某、尚某公司发生效力?二、杨某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三、律师费是否有合理依据?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庞某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五、尚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骏合公司转让债权的,理应通知债务人。首先,庞某、尚某公司在2015年间就对债权转让事宜作出承诺,确认如果骏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不影响庞某、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其次,虽然攸数公司提供的挂号信显示向杨某某、庞某、尚某公司的相应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能签收,但攸数公司起诉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要求庞某、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视为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该三名主体,故该债权转让对杨某某、庞某、尚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骏合公司按约发放2,000,000元贷款,杨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款,现杨某某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故攸数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次,双方均确认杨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共计1009天,但对该1009天是以360天为基数计算还是按照365天为基数计算存在争议,因系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息的基础是以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占用天数计收,故攸数公司称按照365天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难以支持。参照攸数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并经核算,杨某某支付的1009天逾期利息实际付至2018年6月3日,攸数公司有权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要求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杨某某称攸数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但骏合公司和攸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的标的包括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而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如杨某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故攸数公司向杨某某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本案并不存在必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攸数公司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的最高标准要求杨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显属过高,综合考虑攸数公司损失及杨某某违约情况,酌定攸数公司有权要求杨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依据系争借款合同约定和实际放款日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4日,但杨某某在2016年7月18日前陆续向骏合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杨某某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攸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无权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其次,系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8月,攸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骏合公司向庞某主张担保责任,虽然庞某在2018年3月骏合公司的催收通知书尾部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书中未提及保证事宜,催收对象也是杨某某,无法仅凭签字证明骏合公司和庞某达成了新的合意,故不能认定骏合公司和庞某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于攸数公司要求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相悖,难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首先,骏合公司和尚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而尚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性质、股东等内容为2015年3月,虽然尚某公司称其在2015年1月已经申请变更登记,但根据股权公示原则,相关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根据保证合同签订时尚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攸数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尚某公司此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公司认为的其内部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宜不得对抗骏合公司。其次,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明确规定,故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担保。且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不存在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故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某控股公司作为尚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行使股东会全部职权,包括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进行担保决定。故尚某公司向攸数公司提供的加盖了尚某控股公司和尚某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足以证明尚某控股公司对于为杨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确认。尚某公司仅申请对其上杨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并不会影响尚某控股公司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尚某公司需要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保证期间,攸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尚某公司在2016年间即代杨某某向骏合公司支付过利息,其自动履行了保证义务并为骏合公司接受,实际亦达到了骏合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尚某公司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之后开始重新起算,攸数公司有权向尚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攸数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攸数公司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攸数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元;四、尚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某某追偿;五、驳回攸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9,425元,由攸数公司负担871元,由杨某某、尚某公司负担28,554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某公司是否应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攸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尚攸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尚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条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既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也包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或者行为。对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应视为除斥期间终止,自保证人履行债务时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攸数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某公司于2016年间代杨某某向原债权人骏合公司支付过利息,尚某公司上述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亦被骏合公司接受,应视骏合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尚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尚某公司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之后开始重新起算,攸数公司有权向尚某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尚某公司辩称,其向骏合公司账户内还款并非其自身履行保证责任,而是受他人之托代他人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尚某公司与杨某某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杨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完全可以自行向攸数公司账户内还款,即便如尚某公司所称,尚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未结款项,也应由尚某公司将相关欠付款项结清给杨某某后,由杨某某自行归还债务。尚某公司既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通过自己的账户主动向攸数公司转款,并注明代杨某某以及他人还款,应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对作为主债务人的杨某某等人未归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性质,故对尚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尚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骏合公司与尚某公司签订本案系争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尚某公司虽辩称该保证合同签订时公司股东已由一名变更为三名,但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尚某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以及投资人(股权)变更的登记均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根据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相关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攸数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签订时尚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此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且股东为尚某控股公司,攸数公司根据加盖有尚某公司以及尚某控股公司公章的担保决议,有理由相信尚某公司为杨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尚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司唯一股东的同意。鉴于尚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骏合公司对尚某公司所称的合同签订时公司性质以及股东人数均已发生变更的事宜明知,故尚某公司主张其内部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宜不得对抗善意无过失的骏合公司,尚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杨某某发生违约情形,应当依约向攸数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攸数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33,106.67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酌定杨某某向攸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且酌定后金额亦不过高。尚某公司和杨某某另称,律师事务所对攸数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可能存在部分返还,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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