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小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柴春祥。
原告上海小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小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85,819.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3,186.5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以8,526.5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算,以14,10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以97,935.8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以2,062.6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以59,330.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上述均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咨询服务费177,363.7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关联方即案外人民盛金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由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约定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但自2018年第二季度以来服务费用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1、3金额合并主张,即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463,183.56元。
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解决自己或其关联方民盛公司发展中的资金需求问题,委托原告有偿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协助被告寻找资金方,资金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私募债券融资、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等;委托期限为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原告为被告完成上述相关事项,融资方案得以实现时止;无论最终签署借款合同的是被告还是被告的关联方,融资咨询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的总金额为自被告或其关联方确认取得资金方借款时起,由被告按全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2.95%/年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融资咨询服务费分为A、B两部分支付,支付方式及计算公式为,A部分一次性支付,于每笔借款到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经原告通知后支付,A=每笔实际进入被告或其关联方账户的借款金额*2%/年*2年,B部分分期支付,支付日为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的21日及该笔借款终止日,B=每笔实际进入被告或其关联方账户的借款金额*0.95%/年*上一支付日(含)至本次支付日(不含)实际经过的天数/365,首个支付日计算融资咨询服务费时,“上一支付日”为该笔借款发放日;等等。该协议后附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载明:其确认,案外人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为原告介绍的资金方,拟与被告关联方民盛公司洽谈融资事宜,一旦该公司与民盛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则被告将按照前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
2017年4月28日,民盛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华宸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拟受委托人上海腾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公司”)委托,通过设立“华宸·海情12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将该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以贷款的形式贷放给甲方;贷款金额不超过3亿元,贷款分笔发放,各笔具体金额以借款人签署的各笔借款借据记载信息为准;等等。
后腾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成立腾云资产天山9号民盛金科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天山9号基金”),并于2017年5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7年6月6日、同年6月16日、7月17日、7月28日、9月26日,天山9号基金一期至五期分别发布成立公告。天山9号基金向华宸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6月6日金额1,100万元、1,000万元(附言均为支付信托财产),同年7月17日金额1,460万元(附言为支付信托财产1年期1,260万、2年期200万),7月28日1,565万元(附言为支付信托财产1年期1,465万、2年期100万),9月26日1,690万元(附言为支付信托财产1年期1,585万、2年期105万),以上合计6,815万元。
民盛公司出具华宸·海情12号001-005的《借款借据》8份,放款单位均为华宸公司,收款单位均为民盛公司,其中001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6月6日,借款期限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金额1,100万元;002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6月6日,借款期限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金额1,000万元;003-1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7月17日,借款期限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金额200万元;003-2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7月17日,借款期限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金额1,260万元;004-1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7月28日,借款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金额100万元;004-2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7月28日,借款期限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金额1,465万元;005-1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9月26日,借款期限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金额150万元;005-2号借据载明,发放日期2017年9月26日,借款期限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金额1,585万元。前述借款总额6,815万元,其中借款期限一年期的金额为4,310万元,二年期的金额为2,505万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自2018年二季度以来服务费逾期未付,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服务费、赔偿损失、结清剩余服务费等。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收该函。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应支付的A部分服务费用已经付清,B部分服务费用被告共应付款金额为885,400元、已付款金额为422,216.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网页截屏、招商银行凭证、信托贷款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及其关联方民盛公司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民盛公司实际获得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金额计算无误。被告未能支付的,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一并结清未到期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服务费用,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63,183.56元;
二、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63,186.5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以8,526.5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算,以14,108.1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以97,935.8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以2,062.6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以59,330.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以上均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被告晋中东鑫日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