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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图片网页截图、《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涉案图片底稿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且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就相关权属证据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涉案图片已删除,被上诉人已无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律师费证据,故律师费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底稿、《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及公开发表的证明,足以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一审判赔的合理开支均实际用于维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金额完全合理。
  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小某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审理中,富某某公司以小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已删除涉案图片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16张图片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以每张10,000元计,分别包括经济损失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和差旅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编号为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的图片为中国人物画,其电子文档均展示在域名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展示网页的信息栏均载明:“首次发表日:1999/8/1,网络发表日:1999/11/9,相关图片:MORE(36)童心童戏(国画)”。
  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jXXXXXXXX、XXXXXXXX的图片为照片,其均展示在域名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展示网页的信息栏分别载明:“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6/5/11,网络发表日:2006/8/15”“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6/7/27,网络发表日:2006/9/15”“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5/4/1,网络发表日:2005/5/2”“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0/2/2,网络发表日:2000/6/1”“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6/7/6,网络发表日:2006/9/15”“图号:9jXXXXXXXX,拍摄日期:2012/8/7,网络发表日:2013/1/10”“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8/3/20,网络发表日:2008/4/25”。
  上述所有图片的展示网页均标注有“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展示的图片上均标注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展示网页的著作权声明栏均载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
  富某某公司提交的数码底片属性页面均载明:“版权:IMAGEMORECO.,LTD.”,并分别载明: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7月27日,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05年3月8日,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7月6日,9j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7日,XXXXXXXX号图片拍摄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
  案外人王某某、陈某某与富尔特科技萨摩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萨摩亚公司)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约定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出资委托王某某、陈某某创作《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王某某、陈某某同意放弃对上述作品的所有权利,并同意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及所有权均归富尔特萨摩亚公司所有。该份合约书无落款日期。该份合约书的附件中包含涉案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号图片。
  2003年1月14日,富尔特萨摩亚公司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向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转让其拥有著作权的附件国画著作的全部权利,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有权不限时间在全世界不限方式展示、销售和许可使用其拥有完整著作权的附件国画著作图片。该份转让协议附件中包含前述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委托王某某、陈某某创作的《国画图库》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
  2016年5月6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IMAGEMORE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某某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台湾网路咨讯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
  2018年4月25日,根据富某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名为“上海哪儿好吃”的微信公众号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显示:微信公众号“上海哪儿好吃”,微信号为shnehc888,经微信官方认证为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该微信公众号在发布的一篇关于腐乳、臭豆腐、豆豉的微信文章中,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的2张图片。该2张图片分别与编号为9jXXXXXXXX、XXXXXXXX的图片构成相同。该证据保全公证还保全了其他多个主体使用多张图片的情况。富某某公司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8年12月7日,根据富某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名为“上海招聘总站”的微信公众号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显示:微信公众号“上海招聘总站”,微信号为jrdshds88,经微信官方认证为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该微信公众号在发布的《辞退你,与能力无关!作为员工你一定要知道!》等六篇微信文章中,使用了本案被诉侵权的14张图片。该14张图片分别与编号为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图片构成相同。该证据保全公证还保全了其他多个主体使用多张图片的情况。富某某公司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800元。
  审理中,富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均已删除,并确认XXXXXXXX号图片网页展示的拍摄日期有误,以数码底片载明的拍摄日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的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jXXXXXXXX、XXXXXXXX的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上述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的绘画底稿、《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并结合涉案美术作品电子文档展示在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的域名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及该网站的著作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编号为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的美术作品系由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出资委托王某某、陈某某创作,且著作权归富尔特萨摩亚公司所有,后著作权转让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所有。根据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胶卷底片和数码底片,及数码底片属性页面中载明的版权人“IMAGEMORECO.,LTD.”,亦即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并结合涉案摄影作品展示在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的域名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及该网站的著作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jXXXXXXXX、XXXXXXXX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小某公司虽质疑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小某公司抗辩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作为台湾企业,应当委托大陆律师起诉,富某某公司不具有诉讼代理权,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小某公司实质上混淆了被许可人的诉权与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概念,故对小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比对,微信公众号“上海招聘总站”“上海哪儿好吃”上所使用的16张被诉侵权图片分别与编号为A036016、A036018、A036019、A036021、A036022、A036023、A036024、A036025、A03602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jXXXXXXXX、XXXXXXXX的作品构成相同。上述两微信公众号经微信官方认证,均为小某公司运营。小某公司未经富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小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富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富某某公司、小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富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小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根据富某某公司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富某某公司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市场价值、小某公司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14,000元。富某某公司主张公证费,系其为制止小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公证内容占全部公证事项的比例,酌情支持120元。富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律师确已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律师的实际工作情况、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富某某公司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20元,合计17,120元;二、驳回富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闽蒲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陈某某声明书);3.台湾省经济部商业司工商登记查询页面。上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陈某某创作了涉案作品。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权属证据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
  基于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代理人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将包括涉案王某某、陈某某与富尔特萨摩亚公司签订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在内的原件交给公证人员,并提供一组印刷制品。经公证人员现场核对,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印刷制品与包括前述合约书在内的原件上记载的附件内容一致。公证处公证人员还对上述原件进行了复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8日,陈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出具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载明:其曾与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共同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661号《公证书》”后附的合约书复印件上的签名、指印与本人在合约书原件上的签名、指印相符,该签名与指印系本人亲自签署与捺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闽蒲三证民字第2346号公证书。
  台湾省经济部商业司网站上查询的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10日。
  第XXXXXXXX号图片为照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的胶卷底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对涉案16张图片是否有权行使诉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图片共16张,就其中的XXXXXXXX号图片,被上诉人提供了胶卷底片。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9jXXXXXXXX、XXXXXXXX号图片,被上诉人提供了数码底片。数码底片上不仅记载了拍摄日期,还标注了版权信息。上述证据结合上述7张图片在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网站上展示的信息及网站的著作权声明,可以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对上述图片享有著作权;就其余9张图片,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明确了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委托陈某某、王某某创作相关作品,且作品著作权归富尔特萨摩亚公司的事实,合约书附件中载明了包括了该9张图片在内的作品内容。陈某某作为合约书的签订方之一,亦通过出具声明书的方式进一步确认了该合约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提供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两位创作者的身份。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9张图片的绘画底稿。上述证据结合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9张图片内容系由富尔特萨摩亚公司委托陈某某、王某某创作,著作权归富尔特萨摩亚公司所有的事实。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基于与富尔特萨摩亚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述9张图片的著作权。现被上诉人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处获得授权使用包括本案16张图片在内的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据此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行使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否认富尔特萨摩亚公司的原著作权人身份并对萨摩亚公司与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亦不认可数码底片及胶卷底片,但均未能举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客观存在,律师费必然会产生,一审法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上诉人上海小某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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