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泉州市凌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莺群,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与林某某、泉州市凌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凌晨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泉州凌晨公司诉寻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后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因寻梦公司与泉州凌晨公司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前案与后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相同,诉请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相同,前案的审理包含后案相关主张的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2018)沪010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同意。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运华(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撤销对其委托)、唐江荣,被告林某某、泉州凌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泉州凌晨公司向原告支付消费者赔付金447,21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方。被告林某某系拼多多平台店铺“伊人湾”(店铺ID87646)的经营主体。被告泉州凌晨公司系拼多多平台店铺“居家人家居”(店铺ID19970)的经营主体。2017年9月,原告发现“伊人湾”店铺销售的“杜蕾斯避孕套”(商品IDXXXXXXX)系假冒商品,违反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平台合作协议)第7.6条、8.5条及《拼多多假货处理规则》(以下简称假货处理规则)之约定。原告通知被告林某某商品涉假事宜并给予其申诉期,但被告林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假商品为正品。被告林某某应当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向假货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赔付447,213元。但被告林某某拒不依约履行消费者赔付责任,且“伊人湾”店铺资金仅有24,383.62元(含保证金2,000元),远不足以对售假订单进行十倍赔付。经查询,被告泉州凌晨公司开设的“居家人家居”店铺系售假店铺的关联店铺,故原告依照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对售假店铺及其关联店铺的资金采取限制提现的措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林某某销售假冒商品,被告泉州凌晨公司作为关联店铺,两被告依法应按照平台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消费者赔付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杜蕾斯避孕套”(商品IDXXXXXXX)购买及送检程序不合法。原告委托他人购买涉案商品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品牌方不具备鉴定资格,送检及鉴定过程未进行公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抽检样品具有偶然性,不能证明该ID项下商品全部涉假。
被告泉州凌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家人家居”店铺与“伊人湾”店铺不存在关联关系。“林松毅”系泉州凌晨公司的员工,已于2017年9月14日离职,泉州凌晨公司对伊人湾店铺使用林松毅银行账户作为提现账户事宜并不知晓。原告对居家人家居店铺采取限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寻梦公司返还被告泉州凌晨公司“居家人家居”店铺可提现余额账户资金162,487.27元、保证金账户资金1,000元;2、寻梦公司赔偿泉州凌晨公司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寻梦公司赔偿泉州凌晨公司公证费3,000元。
原告寻梦公司针对被告泉州凌晨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不同意泉州凌晨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林某某名下“伊人湾”店铺与被告泉州凌晨公司名下“居家人家居”店铺系关联店铺,因伊人湾店铺存在售假的违规情形,原告依据平台合作协议及相关规则对上述两店铺采取限制措施,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冻结居家人家居店铺资金系根据双方约定用于赔付假货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被告泉州凌晨公司要求返还可提现余额账户及保证金账户资金,并据此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店铺入驻情况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的运营方。
涉案店铺入驻拼多多平台情况详见下表:
店铺名称伊人湾居家人家居
店铺编号XXXXXXXXXX
入驻主体林某某泉州凌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莺群)
入驻时间2017年2月17日2016年8月3日
经营范围成人用品家具与生活家居
紧急联系人陈育智林松毅
管理人无林菁
签署协议版本V2.2、V2.3、V2.4、V2.5、V3.0V1.3.1、V2.0、V2.1、V2.2、V2.3、V2.4、V2.5、V3.0
二、平台合作协议所涉条款
平台合作协议V2.5版本(生效时间2017年9月19日)“签约须知”一栏载明:甲方(被告)在此特别提醒乙方(原告)认真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乙方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乙方一经点击“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如果乙方不同意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可以选择点击“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前述选项及/或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在此种情况下,乙方未接受本协议,本协议未对乙方生效,乙方将无法继续使用拼多多服务。本“签约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平台合作协议V2.5版本正文部分包括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若干条款:
关于协议内容及生效。协议1.1条载明: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甲方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条款与规则条款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协议1.2条载明: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甲方有权根据情况不时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并将提前至少7日在甲方网站公示并通知乙方。如乙方点击“已经阅读并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则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将于甲方通知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如乙方点击“暂不同意以上协议”按钮,则乙方店铺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店铺内商品将全部下架,无法上架新商品。乙方清楚知晓、同意并确认前述“关店准备”状态下的店铺功能限制,同时,在此种情况下,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次日起7日内以通知方式向甲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则本协议于乙方通知甲方之日起终止,且甲方对于该等终止不负有任何违约责任或其他责任,乙方应与甲方协商本协议终止后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款项结算事宜,如有)。如乙方未根据前述约定向甲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即视为乙方接受前述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后的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该等制定、修订、调整及/或变更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事项将于甲方通知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该条采取加粗格式)。
关于“商品质量要求”。协议7.6条载明: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牌商品,不存在假冒,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在先权利,商品来源合法、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8.5条载明: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品控部门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下列下列情形之一:1)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过期商品;2)商家提供非法服务;3)商家违反本协议第7条“商品质量要求”且情节较为严重;4)其他与上述行为同类性质的行为,导致甲方认为不宜继续销售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产品简称为“严重问题产品”,甲方可按下述方式处理:对严重问题产品进行即时下架处理,并通知商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进货凭证、授权销售证明、产品进口证明等,商家应立即提交。(以下内容为加粗加下划线格式)若商家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或经查情况属实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解除本协议;(2)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历史总销售额的十倍作为消费者赔付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该赔付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赔付金;(3)若商家销售“严重问题产品”的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商誉损失),要求商家赔偿损失;(4)扣除商家交纳的保证金。
关于“关联关系条款”。协议17.1条载明:甲方有权将具备关联关系的店铺进行统一管理,形成关联圈。前述关联关系是指店铺存在下列情形:1)店铺入驻人、管理人、紧急联系人等登记信息存在交叉(若店铺入驻人、管理人、紧急联系人等发生过变更,则包括变更前后的主体,下同);2)店铺提现银行账户、与提现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存在信息交叉;3)存在其他类似性质的信息交叉及关联。第17.2条载明:甲方有权对关联圈内的店铺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统一增加或扣减信誉值,统一扣罚保证金/账户资金,统一终止平台服务,统一终止/中止合作等。第17.3条载明:若关联圈中的任一店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拼多多平台规则的情形,甲方有权无需通知立即暂停该店铺及其关联店铺账户的交易权限,并依据本协议或拼多多平台规则对违规的店铺及其关联店铺进行违约处理。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字样采用加粗和下划线格式):1)要求商家对关联圈内各店铺间的关联关系作出正式的书面解释;2)暂时限制店铺账户的资金提现;3)全部商品下架;4)提高店铺保证金;5)限制店铺主体使用其信息注册其他拼多多店铺;6)直接扣划各店铺保证金及货款冲抵消费者赔付金及违约店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或费用。
三、假货处理规则所涉条款
“拼多多”网站“规则中心”页面载有假货处理规则。该规则1.1条“假货”的定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盗版的商品。1.2条“品牌方”定义为: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能够对商品真伪、商品来源做出判定的人员和机构。1.3条“样本”定义为:符合以下任何一条或者多条的,即为自商家提取的样本:(1)平台通过匿名购买获取的商家商品;(2)商家自行提供的商品;(3)消费者/品牌方提供给平台的商家商品,且平台通过对其他购买相同商品消费者的回访认为该商品系该商家出售的。1.4条“疑似假货”定义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商品将被判断为疑似假货:(1)有消费者或品牌方投诉商家出售商品为假货,或平台品控部通过随机抽检得到样本;(2)平台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标准,通过对样本与样本商品在当前市场流通的最新批次进行比较,外包装或者内容有较大出入,且不属于官方申明的旧批次包装的,或者通过商品品牌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的真假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初步怀疑为假货的。第3.5条“假货处理”载明:疑似假货商品在经过上述处理流程被判定为假货的,平台将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1)该商品永久下架;(2)限制售假店铺(包括关联店铺)的资金提现;(3)扣收商家保证金及/或商家账户余额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用于对假货订单消费者进行赔付;(4)根据售假程度以及销售历史,平台有权下架售假店铺所有商品,不能上新;(5)根据售假程度以及销售历史,平台有权终止与该商家合作;(6)若涉及刑事责任,平台有权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四、所涉售假商品销售、抽检、鉴定及处理情况
涉案商品名称载明“【10盒118只+情趣豪礼】杜蕾斯安全套避孕套至尊持久装超薄情趣型……”,商品IDXXXXXXX,描述品牌为杜蕾斯,在拼多多平台累计销售金额共计44,721.30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于琴”自被告林某某经营的“伊人湾”店铺购买上述避孕套一盒,付款7.9元(订单编号:170920-XXXXXXXXXXXXXXX)。“于琴”于2017年9月26日收货后,于次日将该商品寄往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收后于2017年11月15日寄往品牌方“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时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证明”,确认涉案商品经鉴定,非利洁时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确认为侵犯利洁时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杜蕾斯(Durex)”注册商标及冒用利洁时公司名称、地址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利洁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3日,原告以站内信形式向被告林某某发送《伊人湾涉假通知》,称因店铺所售商品(IDXXXXXXX)存在涉假情况,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假货处理规则之规定,平台有权对店铺采取下架涉假商品、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临时增加店铺保证金金额等其他平台认为有必要的措施。如需申诉,在收到该站内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2017年12月12日前)联系平台,并举证证明贵店所售上述商品系正品。逾期未申诉,平台将根据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之规定,对店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同日,原告以站内信形式向被告泉州凌晨公司发送《关联店铺处理通知》,称因关联店铺伊人湾存在涉假情况,根据平台合作协议第17条关联关系条款之约定,平台有权对店铺采取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全店商品下架、提高店铺保证金、限制店铺主体使用其信息注册其他拼多多店铺、要求店铺与违规店铺共同承担消费者赔付金及其他款项或费用等其他平台认为有必要的措施……
五、涉案店铺关联情况
店铺名称伊人湾居家人家居
入驻主体林某某
(XXXXXXXXXXX)泉州凌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莺群
(XXXXXXXXXXX)
入驻时间2017年2月17日2016年8月3日
紧急联系人陈育智
(XXXXXXXXXXX)林松毅
(XXXXXXXXXXX)
管理人无林菁
(XXXXXXXXXXX)
银行提现帐号2017.2.17至今:
林松毅
中国建设银行
XXXXXXXXXXXXXXXXXXX2016.9.12-2017.9.14:
林松毅
中国建设银行
XXXXXXXXXXXXXXXXXXX
2017.9.15至今:
柳莺群(具体帐号不详)
提现手机号码2017.2.27-2017.6.19:
(XXXXXXXXXXX)
2017.6.20至今:
(XXXXXXXXXXX)2016.9.12-2017.9.14(XXXXXXXXXXX)
2017年9.15至今
(XXXXXXXXXXX)
六、其他情况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申请撤回其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截止至今,伊人湾店铺可提现余额账户金额为22,383.62元,保证金账户金额为2,000元。家居人家居店铺可提现余额账户金额为162,487.27元,保证金账户金额为1,000元。上述账户均处于限制提现状态。
上述事实,有平台合作协议、假货处理规则、平台合作协议签署记录、随机抽检消费者订单详情、快递查询记录、拆包视频、送检视频、鉴定结论、站内信通知、商品销售记录、店铺资金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泉州凌晨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接受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447,213元消费者赔付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相关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二、“伊人湾”店铺是否存在售假违规情形;三、“伊人湾”店铺与“居家人家居”店铺是否构成关联店铺;四、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相关协议及规则中关于售假、关联关系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加重被告合同责任,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及规则的相关条款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对于售假情形下入驻商家应承担的责任及关联关系认定条件等已经采取字体加粗、添加下划线等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可以认定原告已尽到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至于相关条款是否公平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售假情形系影响消费者权益、网络交易平台商誉及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故原告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此类行为统一制定专门的处罚规则,并对关联店铺进行统一管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电商交易平台自治管理惯例,而不因相关条款本身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必然使其归于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林某某对涉案商品鉴定结论的效力持有异议,认为送检商品同一性无法确定,送检、鉴定过程未进行公证,品牌方不具备鉴定资格等,不能作为认定假货的依据;对抽检样品与赔付期间所涉商品的同一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随机抽取消费者从伊人湾店铺购买涉案商品作为样本进行抽检,并交商品品牌方鉴别真伪,整个假货认定过程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告就此提供了订单记录、拆包、送检视频、物流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具有连贯性,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利洁时公司作为“杜蕾斯(Durex)”注册商标权利人及使用人,对伊人湾店铺售卖的杜蕾斯避孕套是否为正品有权进行甄别,其作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以原告的抽检、送检及鉴定过程未进行公证为由对抽检流程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所涉产品来源真实合法,但其未就商品系正品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伊人湾店铺存在售假违规情形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泉州凌晨公司主张伊人湾店铺与居家人家居店铺非关联店铺,林松毅为泉州凌晨公司员工,已于2017年9月14日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伊人湾店铺自2017年2月入驻平台至今,银行提现账号均为居家人家居店铺登记的紧急联系人林松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01账号,居家人家居自2016年8月入驻平台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店铺银行提现账户与伊人湾店铺相同。另,两店铺提现手机号码亦有交叉。居家人家居店铺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银行提现账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为伊人湾店铺登记的紧急联系人陈育智的手机号码。被告泉州凌晨公司主张林松毅为其公司员工,已于2017年9月14日离职,其公司对林松毅在他人店铺的情况并不知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居家人家居店铺至今仍登记林松毅为紧急联系人这一节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两店铺的实际情况,伊人湾店铺与家居人家居店铺银行提现账户名一致、提现手机号码与店铺管理人、入驻人、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码均存在交叉,本院认定伊人湾店铺与家居人家居店铺构成实质关联,符合双方平台合作协议约定的关联关系认定条件,属于关联店铺。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主张平台合作协议8.5条约定对售假情形作出处理的前提条件为“经消费者投诉发现”,但本案并无正常消费者投诉,原告不能据此对两被告店铺采取限制措施。且双方系平等商事主体,原告无权对两被告店铺进行处罚。原告认为,相关扣款系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平台协议及规则约定对两被告店铺采取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作为使用拼多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有机会并且也有义务去了解其应当遵守的各类平台自治及管理规则,并对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交易成本、违约后果等自行承担责任。伊人湾店铺的售假行为,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会破坏商事交易规则,对平台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商品历史销售额为44,721.30元,鉴于伊人湾店铺账户内的资金仅有24,383.62元,原告为此冻结其关联店铺即居家人家居店铺账户资金163,487.27元(含保证金)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对被告泉州凌晨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名下居家人家居店铺可提现余额账户及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及公证费,如前所述原告有权对涉案款项进行扣划且不负有返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泉州凌晨公司的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泉州市凌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被告泉州市凌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泉泉
书记员: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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