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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须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被告刘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
  二、物业合同期限:2000年8月起至2017年4月。
  三、系争物业收费标准:0.4元/月·平方米。另每月10元保洁保安费。
  四、系争物业建筑面积:63.91平方米。
  五、房屋权利人:刘某宝。
  六、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03年4月至2017年4月。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10.3元及滞纳金(以6,010.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审理中,被告表示我确实没有交物业费,因为我没有工作,所以没交,后来没有交也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让原告来修,原告说物业费不交不来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6,010.3元;
  二、被告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刘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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