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人民币1,26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事实与理由:关于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一审已查清,的确有相关的加班单,但是富某机电公司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可能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不定时工时制执行,故公司不应支付吕某某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富某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2018年10月18日,吕某某擅自签署会议纪要,导致公司从全厂辐射监测系统测试的配合单位变为责任单位,且工作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11日的一组工作电子邮件。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吕某某“word文档可以修改”的陈述,作出吕某某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WORD文档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认定,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事实认定错误。吕某某在仲裁时自认是根据自己的工作性质自行决定,即擅自变更工作计划,自行签订相关的材料,导致公司相应的损失。吕某某称是在公司领导同意之后才签的会议纪要,且是其签字六分钟后公司领导要求修改“中间离场”,但吕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吕某某所述并非事实,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富某机电公司认为吕某某签署上述会议纪要是在公司提出要求修改“中间离场”之后进行,不是在公司提出该修改要求之前。公司已提供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吕某某擅自做主、知而不报的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应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富某机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公司不应支付吕某某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吕某某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一审已经认定富某机电公司是实行标准工时制,不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在公司是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工作的,富某机电公司应支付其相应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对于公司一审提供的工作电子邮件的附件真实性,其不认可,吕某某在工作中签署会议纪要是事先得到公司领导同意的,且公司在其已签署会议纪要后,才提出修改“中间离场”的要求,吕某某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也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富某机电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富某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富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富某机电公司不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1,265.39元;不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某系江西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富某机电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吕某某月工资为4,000元;吕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2018年11月20日,富某机电公司向吕某某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吕某某:我司与你……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公司安排你从事项目出国相关工作,经考核并经你确认,在这期间你违反公司操作程序,拒绝公司管理,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认为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害。现依据《劳动合同》第7.1条、第8.3条规定及公司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退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所有责任由你自行承担。”
吕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某机电公司:1、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368元;2、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9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25元;4、报销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差旅费879元;5、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出差补贴9,24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43号裁决,裁决:1、富某机电公司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65.39元;2、富某机电公司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3、吕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富某机电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富某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吕某某提供由富某机电公司开具的调休单用以证明在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休息日(4月1.5天、6月1天)加班2.5天的情况,富某机电公司对该调休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给吕某某预调休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因该调休单明确了具体的加班日期,富某机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富某机电公司应当向吕某某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对富某机电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吕某某每周工作40小时,富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吕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且上述调休单涉及的加班时间均为周六或周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经核算,富某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的加班工资1,264.37元(5,500/21.75×2.5×2)。富某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富某机电公司虽提供了电子邮件以证明派吕某某赴国外工作的具体工作计划,但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WORD文档可以修改。其次,根据2018年11月9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富某机电公司在吕某某称“宋经理的意见是说设备没有交给阿方之前都是(中间离场)”后,微信回复“那电源要求必须要写……”,对吕某某称这也就是富某机电公司已同意中间离场,同时把电源要求加上去即可,故其在收到富某机电公司该条微信后即加上电源要求后与客户签字确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富某机电公司称因要编辑文字,故在6分钟后又发给吕某某“修改成同意此次现场服务离场”的微信,但吕某某在没有微信回复的情况下即擅自签署“中间离场”会议纪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富某机电公司发出的辞退通知书,吕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严重违反了富某机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造成富某机电公司的重大损失,富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吕某某违反操作程序造成工作或生活秩序很大混乱,“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害”,故富某机电公司辞退吕某某的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对富某机电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时,富某机电公司、吕某某均确认吕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98.65元,故富某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7,698.65×2.5×2)。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休息日2.5天加班工资1,264.37元;二、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富某机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吕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工作电子邮件,欲证明公司的工作安排对于系统联调各项内容始终是配合的地位,而不是责任方的地位,且吕某某对该工作安排是明知的。第二组证据,吕某某超出的在阿尔及利亚就餐、住宿结算表及相关费用报销单、万康去阿尔及利亚服务的机票行程单及在阿尔及利亚就餐、住宿结算表、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欲证明吕某某对富某机电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构成及金额。吕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于真实性是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特别是对万康在阿尔及利亚的费用明细(单据号19BX-0088-WK)中显示的住宿费用中第纳尔黑市换算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审期间,吕某某提供万康出差任务单、厂家服务人员离场报告、B1/B2项目上海富某厂家人员离场会的会议纪要及万康参加离场专题会的签到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万康去阿尔及利亚出差是正常工作,不是其造成的,且其对签中间离场协议不应该负责,因为在离场会的会议纪要中显示万康同意中间离场。富某机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是证明了由于吕某某前次把公司从配合方改成了责任方,公司派万康去紧急解决问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于本案而言,富某机电公司主张吕某某擅自变更工作计划,且未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自行签署“中间离场”会议纪要,导致公司从项目的配合单位变为责任单位,且项目的工作时间延长,吕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据此解除与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吕某某赔偿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富某机电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材料欲作为补强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双方质证情况,对于富某机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富某机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吕某某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富某机电公司对支付吕某某相应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有异议而提出的诉请,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富某机电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冰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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