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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泰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王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家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湖北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7月1日和2009年8月5日分别确定了《供货合同》和《订货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盘阀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29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2012年7月6日,被告就剩余货款625000元单方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任何货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58元(自2012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多晶硅一期项目盘阀的《订货合同》,合同中规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前,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才收到原告全部设备及备件,原告没有按期交货违约在先。被告依法完全享有延期付款的权利,被告未再继续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签订一份《年产1500公吨太阳能级多晶硅工厂气动盘阀供货合同》(合同号HLET2008-B01-08534-07),合同主要内容为:湖北晶星公司(买方)购买上海富泰斯公司(合同卖方)“符合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规定要求的合同设备及其备件和专用工具,总价款970000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款291000元,发货前两周内买方接到卖方有关合同设备工厂验货的书面通知,买方完成到卖方工厂验货满意后并且收到卖方出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款582000元,在合同设备机械性能保证期满后30日内付剩余10%,即款97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包装、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由合同双方加盖了各自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按约履行完毕,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对合同约定货物没有异议,并按约定付款873000元,剩余97000元未付。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湖北晶星多晶硅一期项目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BJX-2009-0805),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盘阀见“供货清单”(技术协议),2009年10月2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汽车运输至湖北随州施工现场,总价款1320000元。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09年11月25日,被告湖北晶星公司收到原告的全部设备及备件,迟延交货35日,其他无争议。该合同被告已付款792000元,剩余52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还款计划》,分别对两份合同欠款97000元和528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分别在6个月内和12个月内以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晶星公司与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签订的两份有关多晶硅项目盘阀产品的《供货合同》和《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在收到原告上海富泰斯公司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日期即2012年7月6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起始日,本院从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5000元;
二、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金额按625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后浩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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