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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赵宝泉。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老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快乐老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快乐老人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2.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富某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快乐老人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200元、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快乐老人公司未经富某某公司授权在其官方微信使用富某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富某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快乐老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富某某公司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XXX2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XXX6号公证书、富尔特公司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电子档案、(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3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某某公司提交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了imagemore.com.tw的网域名称,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该《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图片在该网站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内容为玻璃水杯静物摄影,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网络发表日为2006年7月15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字样,网页下方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
  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某某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电子版本显示了拍摄相机型号、拍摄参数及图片参数等属性信息,其中尺寸为5122像素×3415像素,拍摄日期2006年6月16日。
  2018年3月15日,富某某公司派员就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3号公证书。公证书包含如下操作: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页文章地址并截图保存。在地址栏输入http://sogou.com/进入搜狗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XXXX”,点击“搜公众号”。搜索结果显示该公众号的微信号为XXXXXXX,认证主体为快乐老人公司。
  前述截图为网络文章页面的一部分,包括文字及配图。经比对,该配图内容与涉案图片一致。截图右侧有一二维码及“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字样。由于涉案图片所在的文章已经删除,为确认前述文章截图页面的发布主体,当庭使用手机微信软件扫描截图中的二维码,显示“XXXX”公众号页面,点击页面首部右侧“〉”,打开的是“关于公众号”页面,显示微信号为XXXXXXX,帐号主体为快乐老人公司,与公证时查询的微信号及认证主体相同。
  富某某公司另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定购合同》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的独创性、清晰度、内容及用途等密切相关,且合同所涉图片亦并非涉案图片,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许可费用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某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档案及网络发表页面,在快乐老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涉案图片著作权及诉讼维权的权利。快乐老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快乐老人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富某某公司确实派员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该两项费用均属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快乐老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湖南快乐老人产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敏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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