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罗 涛
书记员:张歆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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