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武正团,该医院院长。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以下简称宁国妇科医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妇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宁国妇科医院未经富某某公司授权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宁国妇科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富某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富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国妇科医院:1.删除并停止使用图片编号为XXXXXXXX的侵权作品;2.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含本案及其他案件的费用>)。审理中富某某公司确认宁国妇科医院已将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作为一家民营小医院,对著作权的专业认识有限,且涉案微信公众号关注用户少、转载时间较短,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较小;三、原告提供的内容没有进行相关技术防护措施,也未声明不得转载,被告是在防病治病知识普及宣传中引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四、原告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
涉案图片在网站
2018年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某某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姜燕、卢婷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浏览记录等,在地址栏中输入第七段相应网址,浏览相关页面,显示2016年10月27日涉案微信公众号有一篇文章为“考考考,老师的法宝;调调调,女人的妙招”的“5.随时随地做个按摩”的小标题下配有一张图片,图片展示为一位女性躺在按摩床上接受按摩。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通过查看涉案图片底稿的属性,载明:拍摄日期2006/2/1016:09,版权IMAGEMORECO.,LTD,分辨率5311*3541,水平分辨率350dpi,垂直分辨率350dpi,位深度24,颜色表示没有校准,照相机型号CanonEOS-1DsMarkⅡ。经比对,前述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载有涉案图片的数码底稿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宁国妇科医院系一家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本500万元,经营性质非营利性(非政府办),所有制形式股份制,涉案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为宁国妇科医院。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系通过数码相机拍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数码照片的作者拥有原始形成的数码照片,故原始照片的大小和尺寸均较大,通过查看照片属性能看到拍摄的日期及拍摄相机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富某某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底稿照片容量大、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在宁国妇科医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富某某公司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宁国妇科医院未经许可,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富某某公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宁国妇科医院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的免责情形,故宁国妇科医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就富某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综合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以及公证费金额与公证的微信公众号数量之比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富某某公司确认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图片,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国当代妇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元;
二、驳回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宁国当代妇科医院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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