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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汪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北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国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编号为XXXXXXXX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2.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北国公司已经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200元,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富某某公司认为北国公司擅自将富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以商业目的用于其官方微信的行为侵犯了富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图片没有直接用于商业宣传,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较低,且富某某公司将涉案图片置于网络环境使网络用户可随时取得,北国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涉案微信文章已经删除,且浏览量小,宣传范围小,影响不大;富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北国公司亦未因此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某某公司提交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了imagemore.com.tw的网域名称,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该《网域名称注册证明》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图片在该网站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内容为一位呈盘腿瑜伽坐姿的女性肖像摄影,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5年8月21日,网络发表日为2005年9月15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字样,网页下方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
  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某某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及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电子版本显示了拍摄相机型号、拍摄参数及图片参数等属性信息,其中尺寸为3415像素×5122像素。
  2018年1月22日,富某某公司派员就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22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页文章地址并截图保存附于公证书。
  前述截图为网络文章页面的一部分,包括文字及配图。经比对,该配图内容与涉案图片一致。截图右侧有一二维码及“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字样。由于涉案图片所在的文章已经删除,为确认前述截图页面的发布主体,当庭使用手机微信软件扫描截图中的二维码,跳出页面显示“北国商城”公众号,关注后点击查看微信号资料,显示微信号bgsc1707,帐号主体为本案被告。
  富某某公司另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定购合同》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的独创性、清晰度、内容及用途等密切相关,且合同所涉图片亦并非涉案图片,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许可费用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某某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本及网络发表页面,在北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北国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国公司抗辩其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宣传,构成合理使用,因其使用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富某某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富某某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派员公证,律师费与公证费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难度和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实际酌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并根据公证书公证的条目数量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敏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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