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永。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铭科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富某某公司侵权赔偿金10,000元;3.赔偿富某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庭审中,富某某公司明确铭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200元以及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铭科公司未经富某某公司授权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使用富某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富某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铭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富某某公司提交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网页打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728号公证书、涉案图片电子档案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某某公司提交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了
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将其展示于
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电子版本显示了拍摄相机型号、拍摄参数及图片参数等属性信息,其中尺寸为5122像素×3415像素。
2018年10月12日,富某某公司派员就浏览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mp.weixin.qq.com/s?_biz=MzA5MDE4MDgzMA==&mid=XXXXXXXXX&idx=4&sn=c36fca6db46301abd6beb942d9a4c96f&scene=27#wechat_redirect并截图保存。公证书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ogou.com/进入搜狗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精英新榜”,点击“搜公众号”。搜索结果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mdrtzhoukan,微信认证主体为北京诺凯咨询有限公司。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北京诺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前述公证书截图显示“精英新榜”公众号于2015年9月12日发表了一篇题为“德,决定命运;善,改变人生(修福报)”的文章。经比对,文章使用的配图内容与涉案图片一致。
此外,富某某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定购合同》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的独创性、清晰度、内容及用途等密切相关,且合同所涉图片亦并非涉案图片,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许可费用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富某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富尔特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铭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富某某公司确认铭科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以及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公证费、律师费,富某某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确实派员公证且委派律师出庭,该两项费用均属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元,北京铭科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 敏
书记员:王建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