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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楠。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卡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某卡特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博某卡特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6,000元,律师费3,200元,公证费800元)。审理中,富某某公司确认被诉涉案图片已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某某公司系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富某某公司享有相关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博某卡特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信(高速公路路况咨询平台)使用富某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号为XXXXXXXX的作品(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相关侵权行为业经(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保全。富某某公司认为,涉案图片系由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拍摄,并经富尔特公司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而最终完成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博某卡特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富某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XXXXXXXXX.com.tw,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就其展示于www.XXXXXXXX.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XXXXXXXXX.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权人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等;该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上述《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原始拍摄数据显示图片内容为两位老人手挽手漫步于森林的图片,拍摄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10时22分,版权IMAGEMORECO.,LTD,分辨率5122*3415,相机型号为CanonEOS-1DsMarkⅡ。涉案图片在富尔特公司网站登载的信息显示:图号:XXXXXXXX,网络发表日期:2007/10/15。图片正中位置下方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外上方载有:“提示:登录可以查看无水印图片”字样。另在该图片外下方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某某公司的损失。富某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博某卡特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高速公路路况咨询平台(微信号:gsgl168)的帐号主体。2018年2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博某卡特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
  博某卡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注册资本960.038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尔特公司网站上,并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下方亦有富尔特公司相关版权及授权声明,同时富某某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始拍摄数据等证据,在博某卡特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博某卡特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该行为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博某卡特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富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富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博某卡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美誉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富某某公司主张为制止博某卡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事项在整本保全公证书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博某卡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北京博某卡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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