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女。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XXXXXXXX号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0元,合理费用3,8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每天成功智慧”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图片在该公众号上已经删除,且被告并非恶意侵权,原告图片也未注明不得转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3127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XXXXXXXX号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档案及网络发表页面、摄影作品创作过程手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5年度民著诉字第1号判决书,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98号公证书及发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份公证书中还对其他图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与本案无关部分的公证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原告于2006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电脑图文设计等。
2016年5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28日,台湾网路咨询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
二、涉案图片的相关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了XXXXXXXX号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档案,显示内容为一对老夫妻的静态图片,标注版权为IMAGEMORECO.,LTD.,图片分辨率为300dpi,拍摄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在原告的网站sc.imagemore.com.tw上,涉案图片页面显示该图片拍摄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网络发表日为2007年10月15日。
三、原告指控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儿童用品、日用百货等。被告为微信公众号“每天成功智慧”的认证主体,被告在2017年7月16日发表于该账号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文章配图,图片所占面积较大。经比对,被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该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XXXXXXXX号摄影作品一致。除涉案图片外,原告申请的侵权公证中还对其他百余张图片进行了公证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档案及网络发表页面,在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作品未标明禁止转载,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也应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存在其他法定事由,否则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确认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已经被删除,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图片许可费用、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该公证书中还对其他百余张图片进行了公证,被告仅应承担涉案图片的公证保全费用。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该支出确实存在且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雪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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