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奚锦。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赵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富某某公司编号为XXXXXXX的图片的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富某某公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3.赔偿富某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庭审中,富某某公司确认赵某某公司已将编号为XXXXXXX的图片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编号为A125064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赵某某公司未经富某某公司授权在其官方微博“依菲伲缇”(以下简称涉案微博)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其行为侵害了富某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认为:1.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属正当使用他人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2.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并非出于商业目的。故被告对原告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复制、发行、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涉案图片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为A125064,拍摄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2年7月15日,图片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标识,图片内容为穿着运动服的女性,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显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某某公司的损失。富某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7年3月7日,经富某某公司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涉案微博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1.文件名称: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zip;2.文件名称: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录像.avi;3.文件名称: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测录.mp4。上述时间戳附件显示赵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22:15在微博号“依菲伲缇”发布的一篇为“【苹果减肥】……”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经比对,涉案图片与富某某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A125064的图片一致。富某某公司对该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富某某公司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富某某公司提交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作为主张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图片许可费用与图片大小、类型、用途等密切相关,而上述合同中的许可图片并非涉案图片,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协商确定的该许可费用无法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富某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赵某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4年8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10万美元,涉案微博认证主体为赵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而富某某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赵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涉案微博上使用了富某某公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赵某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大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故该项诉请亦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赵某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1,000元;
二、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海赵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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