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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禹,男。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吕宜萤,被告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姚舜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益某公司赔偿富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6,000元,合理开支为4,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审理中,富某某公司确认被诉涉案作品已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某某公司系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设立于大陆的台商独资企业,依据授权,富某某公司享有相关素材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行使索赔权。益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方微信(益某堂)使用富某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号为XXXXXXXX的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相关侵权行为业经(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保全。富某某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系由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拍摄,并经富尔特公司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而最终完成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益某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富某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图片为搜狗搜索引擎所提供的微信平台缓存快照,涉案文章应于2018年11月左右被删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富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版权归属于富尔特公司;富某某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著作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应以富尔特公司的名义起诉,故富某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在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www.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独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权人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谈判、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参加相关诉讼等;该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上述《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原始拍摄数据显示图片内容为一女性在卧室放松按摩的图片,拍摄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15时42分,版权IMAGEMORECO.,LTD,分辨率5064*3714,相机型号为ProBack645。涉案图片在富某某网站登载的信息显示:图号:XXXXXXXX,网络发表日期:2006/3/15。图片正中位置下方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外上方载有:“提示:登录可以查看无水印图片”字样。另在该图片外下方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某某公司的损失。富某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益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益某堂(微信号:shanghaiyixue)的认证单位。2018年8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益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
  益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526.3200万元,营业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33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审理中,富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富尔特图片的价值》宣传册一份,证明富尔特公司摄影作品创作过程及创意表达。益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对富尔特公司作品创作的一般流程进行了概括描述,但未能反映涉案作品的具体创作完成过程以及独创性程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富某某公司另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富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益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公证书未能反映富某某公司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大小以及与涉案作品、作品用途是否具有可比性,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益某公司辩称富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富尔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富某某公司网站上,并标有“imagemore”水印,图片下方亦有富尔特公司相关版权及授权声明,同时富某某公司还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原始拍摄数据等证据,在益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关于益某公司辩称富某某公司作为著作权普通被许可人,应以富尔特公司的名义起诉,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有效,故富某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益某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富某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益某公司辩称,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图片为搜狗搜索引擎所提供的微信平台缓存快照,涉案文章应于2018年11月左右被删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显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图片系使用于益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之中,故益某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系微信平台缓存快照没有事实依据。益某公司辩称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富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富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益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于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益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富某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富某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益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美誉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富某某公司主张为制止益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公证事项在整本保全公证书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
  一、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海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林  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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