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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洋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洋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晨昊。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洋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告洋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晨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主持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富某某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A070010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其著作权,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计17张,相关证据业经2019宁钟政经内字第2108号保全,本次起诉主张A070010号图片的权利,并保留向被告主张其余未诉图片侵权责任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商业目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洋兰公司辩称,1、洋兰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糖尿食疗”是立足科普知识的传播,不是营利性目的。涉案图片是从昵图网共享图片数据库中通过共享方式下载使用,昵图网公示的这些图片具有版权或使用权的用户上传,用于交流和共享。2、原告证据一、二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即原告身份不适格。3、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www.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某某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复制、发行、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同时授权富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起始期追溯到委托人首次授权受托人的时间,即2009年1月1日;授权委托的终止期至203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涉案图片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为A070010,拍摄日期为2000年6月20日,网络发表日为2000年10月20日,该图片附有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声明。
  2019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富某某公司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姜燕、江尧尧进行,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点击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浏览记录等,在地址栏中依据公证书输入相应地址,浏览相关网页显示,涉案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6月25日有一篇文章为“糖尿病很怕这8种蔬菜,多吃还能“逼走”糖尿病!”,文章配有本案涉案图片。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108号公证书。经比对,前述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经与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A070010的图片比对,与权利涉案作品一致。另在地址栏输入http://sogou.com/进入搜狗搜索页面,在搜索栏输入相关关键词(详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108号公证书),搜索结果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上海洋兰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富某某公司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网页打印件、涉案图片的原始胶片、(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108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提交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以供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参考。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富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富尔特公司为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某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被告洋兰公司认为原告富某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富某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洋兰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涉案图片是从昵图网共享图片数据库中通过共享方式下载使用,并且是用于交流和共享、不具营利性目的之意见,洋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洋兰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原告亦明确表示该证据仅供法庭参考,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定赔偿额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洋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洋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洋兰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富某某公司亦主张按法定赔偿额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大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参考,考虑到维权确实会发生相应费用,该项诉请亦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富某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洋兰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洋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此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洋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姜云英

书记员: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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