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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洁,总经理。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A064066号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A064066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尔特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原告提供的与三家案外公司分别签署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涉案图片源于微博自带软件皮皮时光机中的免费图文素材,因此并非故意侵权;且涉案微博于2014年9月已经停止运营,关注人数少,没有用于商业盈利,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被告立即将涉案图片删除,故被告没有获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412号公证书、A064066号摄影作品网络发表页面、(2017)苏0214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及光盘、(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除A064066号摄影作品网络发表页面外,原告均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认定其真实性。A064066号摄影作品网络发表页面则因其证据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打印件,本院对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原告于2006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设计和制作、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2016年5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19日,台湾网路咨询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
  二、涉案图片的相关信息
  涉案作品的网络发表页面显示,编号为A064066号的摄影作品名称为“金算盘”,作品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7月20日。作品页面下部的著作权声明显示,涉案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某某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等。原告没有当庭提交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但已经生效的(2017)苏0214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原告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A064066号摄影作品的底片,法院并予认定。
  三、原告指控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等。被告为微博账号“掌生投资”的认证主体,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发表于该账号的一篇微博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配图,图片所占面积较大。经比对,被告微博中使用的该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A064066号摄影作品一致。在原告的取证日2017年3月10日,该微博账号粉丝数为9,719,该条微博未见转发、评论及点赞。
  2019年3月25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该条微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授权文书、网络发表页面及既往民事判决,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微博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确认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已经被删除,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图片许可费用、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些支出确实存在且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上海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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