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
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哈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被告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XXXXXXXX号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元、调查取证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图片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哈某上海升学”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哈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第二,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抄袭的主观故意,且使用图片是为个人学习欣赏,并非商业使用;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XXXXXXXX号图片的原始数码档案及网络发表页面、(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446号公证书及发票,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提交了《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图片的相关信息
原告富某某公司当庭提交了XXXXXXXX号图片的原始数码档案,显示图片内容为一位母亲陪伴女儿读书的近景,标注版权为IMAGEMORECO.,LTD.,图片分辨率为299dpi,拍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16:46。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页面显示,编号为XXXXXXXX号的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拍摄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3年9月1日。作品页面下部的著作权声明显示,涉案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二、原告富某某公司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原告于2006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电脑图文设计等。
2016年5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6年12月28日,台湾网路咨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
三、原告指控被告哈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教育科技等。被告为微信公众号“哈某上海升学”的认证主体,被告发表于该账号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配图,图片所占面积较大。经比对,被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该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XXXXXXXX号图片一致。公证书中没有显示涉案文章的阅读数量。除涉案图片外,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中还对其他多张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7月19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
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页面、数码档案及授权文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图片的权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哈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原告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商业使用,仅为个人学习欣赏。本院认为,被告为商业主体,其经营微信公众号的目的是为企业进行宣传,涉案文章虽未直接宣传被告的产品或服务,但客观上起到了丰富公众号内容的作用,最终达成其商业目的。因此被告该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确认涉案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图片已经被删除,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市场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尤其注意到,涉案图片仅为被告发表文章中的一部分,且构图简单,拍摄难度不大。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公证书中还对其他多张图片进行了公证,故被告仅应承担与涉案图片相适应的公证保全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某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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