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某某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敢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负责人。
原告上海富某某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某某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机械设备钣金款336,774.2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6,77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设备钣金。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6份订购单,16份订购单总金额为1,569,927.2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826,000元(其中有500,000元为承兑汇票),尚欠原告货款743,927.20元。上述未付货款中,其中约定由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金额为336,774.24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结欠原告加工承揽款项,但对结欠的金额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签订16份《订购单》,其中编号分别为S170003-026、S170003-031、S170005-045、S170005-063、S170005-089、S170008-022的6份《订购单》总金额为1,124,514.24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采购方即被告所在地管辖;其余10份《订购单》总金额为445,412.96元,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均通过托运方式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26,000元,其中包括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被告的付款按照《订购单》及发票的先后顺序进行冲抵,故6份《订购单》项下被告尚欠价款336,774.24元,10份《订购单》下被告尚欠价款407,152.96元。因《订购单》对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约定不一,故原告就6份《订购单》中被告尚欠价款336,774.2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其余10份《订购单》中被告尚欠价款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服务清单、增值税发票、托运单、发货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6,77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某某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36,774.24元;
二、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某某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77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4元,合计诉讼费5,380元,由被告烟台市施惠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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