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国珍,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西移村十二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昌,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某。
第三人: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1808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国珍诉被告上海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宽源公司)、第三人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下称奥托立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昌、被告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俞某某、第三人奥托立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宽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5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5,80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1,368.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23.7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保洁员,由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进行保洁工作。2018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第三人仓库3号平台门附近清扫垃圾时,被第三人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从身后撞倒压伤,因九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的,而非在我司。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
第三人奥托立夫公司辩称,受伤事实无异议,确实我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由被告外派到我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根据事发照片,事发当天,原告受到我方工作安排去进行工作,前往工作地时,原告没有按照人行道的标识行走,并且从常识来看,原告行走的位置贴近货物,是车辆行驶的死角。我方认为,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我司会对前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原告来我司工作3个月左右,在此期间,被告未告知我方,有过员工更换的情况的,所以原告未经安全培训,被告在沟通的过程中也存在疏忽。我方认为,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聘用协议,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被告承接业务的所有驻点单位。后,原告受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奥托立夫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第三人的仓库3号平台门附近被第三人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撞倒受伤,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1,532.38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8年9月12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内固定术后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另查,现场图片显示,事发地点车行道与人行道分离,原告受伤躺在车行道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雇主即被告宽源公司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另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只是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非不考虑受害人过错,行为人可以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在有的情况下可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宽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据鉴定报告结论,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生活用品、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9、误工费,酌定为4,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国珍医疗费61,5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1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23.70元、鉴定费2,800元等费用的8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169,270.46元。
本案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0元,由原告尤国珍负担705.35元,由被告上海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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