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宽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鹏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
被告:上海默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储松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超,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宽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默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512,3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廊华公路XXX弄XXX号厂房改建、维修、装潢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造价333,470元;2018年6月27日开工,至2018年7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为32天;工程款于2018年7月15日支付30%,工程结束后支付20%,工程结束后一年支付50%。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228,916元。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总金额562,386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均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意支付到期的工程款231,19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审理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完工。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辩解的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表示,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前两次付款被告即已违约,故诉讼中一并予以主张,对于第三期付款时间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其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但其已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且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及被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即2018年7月31日支付281,193元,扣除仅支付的50,000元,余款231,193元应予立即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281,193元应于工程结束后一年即2019年7月31日支付,鉴于被告前期付款已违约,原告一并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默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及2019年7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上海宽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31,193元、281,1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51元等合计人民币7,612元,由被告上海默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默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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