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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许玉峰
岳宁华

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阜西村三队堤北小学236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君、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亦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玉峰,系被告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岳宁华,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程跃,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峰、岳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大润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增补签证,该工程约定总价为8400000元,增加工程款为131766元,工程总价款为8531766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531766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工程款6531766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3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100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9126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3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表、工程签证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内容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内容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明四、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律师向被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工程欠款的事实。
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款项数额没有异议。
但被告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质量问题,希望原告予以修复,同时要求原告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免。
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联系工程质量维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的证据分别进行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对工程款迟延履行的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称没有收到该资料,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资料。
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系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评议后,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双方签订的《大润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律师拟定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律师将该律师函送达给了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因为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大润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包干价)为人民币8400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楼地面清理、砼找平层、楼板补洞及废除的楼梯间洞口和电梯井口、钢筋制安、部分砌体及粉刷、设备基础等;工程款的支付:第一次付款在2014年3月31日付合同款的30%,第二次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合同款的40%,第三次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合同款的25%,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六个月内退还,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的解除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并按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项目。
2014年5月28日和同年9月14日,原、被告及工程使用方代表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签名确认。
同时,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完成被告新增加的地下1、2层设备基础、拆砌墙体及地面工程,并代为支付建设垃圾外运费用。
同年9月28日,双方结算新增加工程造价为131766元(其中地下1、2层设备基础31083元、拆砌墙体及地面62183元、代为支付建设垃圾外运费385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8531766元。
同年4月2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0000元(合同款8400000元×30%)时,被告仅于同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下工程款6531766元(8531766元-2000000元)在原告催讨时,被告以公司资金运营比较紧张为由,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签订的《大润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新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531766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3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100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质量问题希望原告予以修复,同时要求原告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免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3176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3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100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0元,由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签订的《大润发天门店土建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新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6531766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3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100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质量问题希望原告予以修复,同时要求原告对违约金部分予以减免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容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31766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0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按336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按2100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10元,由被告天门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建国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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