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北67号。法定代表人:詹传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华山村二十四组佰利花园(国泰综合楼)1-4层商业区10-12号。负责人:柯晖,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上海家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己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时某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并无过错。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的,有合法票据为证,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涉案产品是什么时候从被告的药店购进、有没有被调换,原告对此均不能证明。四、涉案商品每瓶的售价仅为12元,答辩人一共销售了10瓶,共计120元,原告诉请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上海家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2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2016)鄂民信证字第32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情况。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时某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百盛日化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该商行开具的送货单据,证明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进的货,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电脑财务软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取证的涉嫌侵权花露水是被告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的10瓶中的1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销售单只是一份合同性质的单据,有没有履行需要正规发票来佐证,被告不能仅凭销售单来证明原告保全取证的花露水就是该进货单上标注的10瓶花露水中的1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都是电脑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该打印件是不是电脑保存的原始资料、有没有经过修改都无法确认;该打印件上记载的六神花露水的有效期与原告取证保全的花露水的有效期不一致,不能排除是被告从另外渠道进的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封存的花露水有没有被调换不清楚,被告不知道该花露水是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假无法识别,也不知道请律师要花多少钱。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系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仅质疑公证封存的产品有可能被调换,但未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律师代理费为国家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其维权支出凭证。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为供货单位结账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此联先由供货方持有,在进货方付清款项后再退还给进货方。故被告举证该联送货单可以作为其购买商品并结算完毕的凭证。关于原告保全封存的花露水标注的有效期与被告提交的电脑财务软件上记载的涉案花露水有效期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系电脑根据上次录入记录在人为未修改的情况下,自动生成的日期。为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本院在被告电脑上进行了类似操作(已通知原告参加,但其拒绝),确实出现了被告所描述的自动生成有效期的情形。故因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电脑财务软件打印件上的采购单、销售单及单据编号均能相互印证,且电脑界面弹出的对话框显示“单据保存后不能再修改,是否确认保存”字样,结合被告提交的百盛日化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上海家化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述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原告上海家化。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化妆品、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做出(2016)鄂民信证字第32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为保全证据需要于2016年9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陈昊同申请人孟霄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到湖北省××花湖经济开发区××村××利花园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字样的店铺,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花露水批次为:20190309AGHNS)和金银花枇杷含片一盒,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盖有“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显示,孟霄购买的花露水单价为每瓶12元。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6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方利民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公证员陈某公证助理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1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瓶身喷墨编码为20190309AGHNS。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不同当庭进行了说明。另查明: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于2016年3月28日在湖北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别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柯晖,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甲类、乙类)、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等。2016年7月13日,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195ml六神花露水(玻璃瓶)10瓶,单价8元/瓶,共计80元。后该10瓶花露水被陆续售卖完毕。百盛日化商行系经湖北省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0203600016428(1-1),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小百货。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销售的花露水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其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其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经原告鉴别,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销售的花露水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销售的涉案侵权花露水有无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的举证,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涉案花露水时审查了该商行系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进货价格上看,原告认同被告的进货价格与同类型正品进货价格相当;从产品外观上看,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提供的同种型号正品花露水在外观上几乎无异,且原告当庭陈述的二者区别点也极其细微,以一般人的辨识能力很难区分。故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在购进涉案花露水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辩称不知道销售的花露水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理由较为客观。因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涉案花露水的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而原告上海家化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原告公证保全的花露水是不是被告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的10瓶花露水中的1瓶?对此,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提供了2016年7月13日的进货单,该单据上载明当日被告购进“六神”(玻璃瓶)花露水10瓶。为证明上述花露水的销售去向,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举证了从其电脑财务软件中截屏打印的商品采购单及销售单。上述单据中标记查询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六神花露水”的进出库数据显示:2016年7月15日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10瓶,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11日陆续售完10瓶,其中2016年9月2日,也即原告证据保全的当日售出1瓶,单据号为XS160922030003。上述数据显示的销售时间、数量及单据号与原告购买时取得的电脑小票上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提供的财务软件打印件显示有“单据保存后不能再修改,是否确认保存”的界面,从2016年7月15日到本案起诉,从常理判断,被告不可能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对输入的数据不保存。故在被告事先不知道原告持有的电脑小票的具体信息(尤其是单据号)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在关键信息上的重合,可以印证被告所述事实的客观性。现原告仅质疑被告提供的财务软件可能被修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证据保全的花露水是被告从百盛日化商行购进的10瓶花露水中的1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药店连锁公司)、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以下简称时某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时某药店连锁公司、时某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某某利花园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62398、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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