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北67号。法定代表人:詹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百佳康某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昌明路269号。代表人:王莹,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百佳康某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百佳康某药房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朱兴国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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