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公民。被告: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神农大药房七分店。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路**号。负责人:续海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神农大药房七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源康药业有限公司神农大药房七分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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