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葛山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中都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华清园小区3号楼3、4号门面。
负责人:方盼,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中都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湖北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中都大药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柯君审判员曹家华人民陪审员邓睿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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