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家桥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朱亚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金城药店,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28号。代表人:程杰,该药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金城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湖北国药春威连锁有限公司金城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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