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好百姓医药超市(以下简称好百姓医药超市)。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某温某村三组张家湾巷。
负责人:胡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胡某某之夫。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经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六神”商标及该商标在续展期内。
2.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民信证字第30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长期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4.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也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经原告鉴别,被诉涉嫌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侵权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好百姓医药超市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5800元。鉴于好百姓医药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有限且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短、销售量较小,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从原告授权的本地代理经销商处购进,亦未审查其实际供货商是否具备原告产品的代理销售权限,其对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过错明显,故对其辩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胡某某无需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本案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好百姓医药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温某好百姓医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好百姓医药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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