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上海家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安区宁某振兴大药房(以下简称宁某振兴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宁某振兴大药房、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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