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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贵州印象台河酒业有限公司、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柏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印象台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周丹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印象台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河酒业)、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钟、胡耀弟律师,被告台河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律师、吴莹莹律师、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台河酒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若不能返还台河酒业则应履行抵偿合同,向原告交付500万元借款质物即160吨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质基酒;二、台河酒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台河酒业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9万元;四、石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台河酒业履行抵偿合同,向原告交付500万元借款质物160吨基酒(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质基酒)。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台河酒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另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台河酒业以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质基酒160吨为质押,双方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每月10日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嗣后,原告按约向台河酒业提供500万元借款,因台河酒业未按时归还,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及《续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9日。石某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台河酒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费、赔偿金、咨询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台河酒业每月按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2,500元,2015年10月、11月,台河酒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合计共支付利息662,5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台河酒业签订《抵偿合同》,台河酒业自愿将160吨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质基酒抵偿所欠500万元借款。但《抵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将160吨抵偿基酒运往上海时,却遭到台河酒业阻扰。原告先后投入仓储、人工、差旅、运输补偿等各项费用总计119余万元,造成额外损失。经多次交涉,台河酒业既不还款又不允许原告提取基酒,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台河酒业出借5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息为15%,台河酒业以120吨基酒作为质押,并另提供40吨基酒作为质量保证酒共同存储;
  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续借协议三份,证明对原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台河酒业将其质押的基酒数变更为160吨;
  3、《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石某承诺对500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全部费用;
  4、《抵偿合同》一份,证明台河酒业同意以质物160吨的2013-2014年生产的优质基酒抵偿500万元借款;
  5、照片一组,证明台河酒业对原告存放基酒的仓库加封条加锁,阻止原告搬运;
  6、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因协商不成原告退回台河酒业汇款2,781,250元;
  7、《财产综合保险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360吨(包含涉案160吨)基酒投保;
  8、《库房租赁合同》和支付租赁费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库房储存基酒并支付租金;
  9、相关凭证,项目为差旅费68,339.07元、管理人员工资754,901.20元、材料费85,669元、仓储费245,613元、办公费2,829元、阻拦费24,757元、保险费11,586元,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损失。
  台河酒业辩称:1、原告称台河酒业违约不还款不是事实,双方签订《抵偿合同》后,多次就偿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台河酒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仓储、保险、酒损等费用计算在利率内,台河酒业均已按约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意见,台河酒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抵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台河酒业曾协商以酒抵偿债务;
  2、《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台河酒业对于《抵偿合同》中约定质押于原告处的160吨基酒,台河酒业可按15.625元/斤的价格,回购80吨;
  3、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台河酒业按《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吨基酒回购款共计2,781,250元;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台河酒业一致同意将《抵偿合同》及《备忘录》中关于用酒抵偿500万元借款的约定变更为偿还500万元借款,并按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保管、保险及酒损在内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息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
  5、通存通兑回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28日,台河酒业向原告归还最后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等698,104元,合计3,198,104元;
  6、《通知函》一份,证明台河酒业于2017年7月31日告知原告已按《会议纪要》清偿了500万元借款本息,并请原告配合台河酒业取回质押的基酒;
  7、《借款协议》三份,证明《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台河酒业质押的180吨基酒是台河酒业向原告另借款的756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双方约定上述180吨基酒按每斤21元不含税的价格抵偿该756万元借款,所涉消费税、白酒税和增值税等税费由原告承担80%,台河酒业承担20%;
  8、《移交说明》、库存表等,证明《抵偿合同》项下的酒已于2015年9月2日完成移交至原告处。
  石某辩称:通过其介绍,原告与台河酒业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台河酒业不能按约还款直至发生纠纷过程中,其参与了几次沟通和谈判,并出具保证书,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其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证据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黔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黔道公司)系关联公司。2014年10月10日、11月19日,原告与台河酒业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台河酒业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各252万元。同时,黔道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9日与台河酒业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出借25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7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担保方式为以台河酒业2013-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级基酒质押,合计180吨,另加60吨酒作为质量保证酒共同储存。实际入库作为质押的质量保证酒仅为20吨。2014年12月,原告与台河酒业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台河酒业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即本案争议之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以台河酒业2013-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级基酒质押。质押数量大于等于120吨。为保证质量,台河酒业多提供大于40吨同等质量基酒共同储存。台河酒业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算,每月10日支付利息。此后,经过四次续借,协议变更担保质押的基酒存放于原告租赁的专业酒库中,由原告监管。原告享有处置权,台河酒业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处置上述基酒。2015年8月3日,原告及黔道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汉帝酱香白酒收储有限公司订立《库房租赁合同》。2015年9月2日,台河酒业与案外人贵州茅台镇北街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各协议中约定的质押酒、质量保证酒合计360吨移交原告完毕,存放于原告指定的贵州汉帝酱香白酒收储有限公司汉帝酒库。
  2016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台河酒业(乙方)签订《抵偿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之间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续借款协议》为前提,鉴于乙方由于资金短缺,愿意将上述协议中,5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160吨基酒(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级基酒),抵偿乙方向甲方借款的500万元。到期应付利息20万元(2015年12月-2016年3月,计息4个月),乙方认可作为欠款处理,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抵偿产生的税收,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同时,双方还签订《备忘录》,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12月9日前,回购借款抵偿的80吨酒(1-7轮次基酒,按原抵押酒的比例)。回购价格按照15.625元/斤为基础价格,加上每年12%的财务费用和每年3%的仓储、酒损等费用(2016年3月10日为起算日,具体时间以月为单位计算)。2、双方同意将酒库中存储的360吨基酒进行盘勾盘调,具体方案双方另行协商。盘勾盘调后的基酒在质量、品质、口感得到双方认可,同时达到优质酱香成品酒的出厂标准(生产周期1年,存储周期3年以上)的情况下,乙方按照在库酒的比例,提取其中20吨酒自行安排。
  2016年12月12日,台河酒业向原告汇款两笔,第一笔250万元,备注用途“归还本金”、第二笔281,250元,备注用途“利息及保管费”。同月13日,原告向台河酒业账户退回上述费用,备注“税金缴纳未达成一致”。
  2017年4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黔道公司(合为甲方)与台河酒业、贵州茅台北街酒厂[即贵州茅台镇北街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茅台北街酒厂]及所属的销售公司(合为乙方)签订《会议纪要》,记明:一、甲方借给台河酒业的资金500万元(抵押基酒160吨),按每年18%的复利计息(含甲方保管、保险和酒损在内),本息在2017年7月30日付清(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二、乙方抵押的180吨基酒冲抵借款(按原协议每斤21元为不含税),并开发票。涉及的消费税、白酒税和增值税等所有税收(增值税抵扣部分按乙方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抵扣额占比分摊),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在国家税收不调整情况下,甲方承担税收不超过8元每斤);三、乙方5月10日前向甲方免费提供勾调酒的方案;四、具体的勾调人工、场地使用和采购包装物价格由乙方提方案,经甲方确认;五、乙方帮助甲方调酒和灌装,调酒和灌装的场地租赁和酒瓶、标签、包装盒等的费用以及运费(含涉及的税收),均由甲方承担;六、乙方仅限于甲方目前抵押的180吨酒,用于调酒并于2017年7月30日前,全部运抵上海,交给甲方。七、乙方付款后,甲方协助乙方转移180吨(含共同存放的20吨);乙方于5月10日前提供勾调方案时,甲、乙双方本着本次的会议纪要原则,另行签订正式协议。
  2017年7月28日,台河酒业向原告汇款3,198,104元。
  2017年7月31日,台河酒业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2014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我公司已支付利息662,500元。2016年12月12日,我公司按双方在2016年4月21日的《备忘录》的约定向贵公司支付质押80吨基酒的本息共计2,781,25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我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贵公司补足借款本息共计3,198,104元。鉴于此:1、我公司已按《会议纪要》约定补足借款本息,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取回180吨基酒。2、请贵公司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方案,抓紧委派人员确认因产品包装所涉事项,以便我公司做好产品包装及发运工作。3、贵公司因税费问题支付到我公司的2,781,250元资金,请贵公司委派人员按纪要约定确认因包装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及核算税金分摊金额,资金多退少补。
  另查明,台河酒业与茅台北街酒厂系互为独立的法人,但又为关联企业。2018年8月始,涉案160吨基酒仓储费用由台河酒业支付。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石某的诉讼请求;台河酒业明确1、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的2,781,250元,是回购80吨基酒款项,即80*2000斤*15.625元/斤=250万元,加上15%综合利率的费用(包含12%财务费、3%仓储费和酒损费),自2016年3月10日计至2016年12月12日。2、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的3,198,104元,包含①剩余250万元本金;②250万元利息250万元*18%÷12个月*16个月20天=625,000元;③2016年12月12日转账的80吨基酒回购费用3%的差额,即250万元*3%÷12*9=56,250元。上述1与2相加是按照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对50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清。原告退回1、之款项2,781,250元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台河酒业再行支付,但该笔款项利息只能计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则认为,台河酒业并未履行《会议纪要》的其他义务,故愿意退回转账款3,198,104元,双方应继续履行《抵偿合同》。原告与台河酒业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台河酒业、石某银行存款84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石某的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1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石某银行存款846.50万元的冻结,或对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自己及黔道公司、台河酒业代表自己及茅台北街酒厂就500万元及756万元借款、还款几经合并磋商,台河酒业并分别提供动产即160吨、180吨基酒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借款关系、担保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因台河酒业屡次届期不能还款,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抵偿合同》、《备忘录》。《抵偿合同》约定用于质押的160吨基酒(2013年-2014年生产的大曲酱香优级),抵偿台河酒业向原告所借500万元。此时,双方达成协议,借款合同关系已消灭。原本已移交转移至原告处的用于质押的160吨基酒所有权已由原告实际取得系无可争议的事实,正因为双方对此认识一致,即物权已归原告所有,才又签订包含回购条款的《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原告同意台河酒业在2016年12月9日前,回购借款抵偿的80吨酒,并按约定计算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将酒库中存储的360吨(含质量保证酒20吨)基酒进行盘勾盘调,具体方案双方另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在收到回购款后又退回台河酒业,台河酒业收到退款后未作出进一步意思表示,故《备忘录》内容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关于该笔退款台河酒业在庭审中称系原告向其支付的税款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至2017年4月25日双方又重新草拟《会议纪要》,原告仍同意就涉案500万元借款即已实现质押权的基酒160吨再次明确,台河酒业可按每年18%的复利计息(含保管、保险和酒损在内)支付,本息在2017年7月30日付清。但台河酒业只在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汇款3,198,104元,之后无其他款项向原告支付,故《会议纪要》的内容再次未全部履行。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近年来白酒行情的波动,原告与台河酒业均有投机心理,有理由相信双方都在观望市场价格。特别是台河酒业在经营困难期间借得资金,在白酒行情没有起色时屡次未履行还款义务,愿将质押物全部折价抵偿,已失去物权,之后又因为白酒行情上涨,挑选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履行义务不全额支付,乃不诚信。鉴于其已汇款3,198,104元,原告在收到后长达一年余时间内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回购款或还款,亦未退回,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一直还在磋商中,原告也不得在收到该款项后持币观望行情再行选择。故就原告已收款部分无论是借款还是回购款自收到该款项后债权债务消灭,原告不应再主张对应该80吨基酒的利益。对于剩余80吨基酒,鉴于台河酒业未再实际支付款项,原告仍享有物权。因此作为物权所有人,原告要求台河酒业再向其作出交付没有法律依据。若台河酒业对原告移库设碍,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排除妨碍。至于台河酒业自行补差额3%部分56,250元可以请求原告退回,自2018年8月的仓储费亦可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台河酒业赔偿的119万元损失,就具体项目及提供的票证,即不能充分证明与台河酒业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全部损失的存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实用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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