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沙阿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危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莹。
再审申请人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誉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誉童公司利用再审申请人的现场经理陈涛在签收《结算汇总表》时疏忽大意没有减扣上海资合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申捷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而将此作为自身采购的材料进行主张,导致工程款中人民币688,232.6元重复计算。其提交了四份销售合同和一组货物签收单作为新的证据,并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审法院审查时遗漏上述基本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誉童公司提交意见称,实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故不构成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实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四份销售合同金额与实建公司主张重复计算款项并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实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蓓华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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